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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另案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有傾斜、漏水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事件,業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為同一主張,被上訴人引用前開確定判決作為防禦方法,原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並無不當。又原審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經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駿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簽訂之"訂金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先生之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街一號三樓之一,購買總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房地之大小以權狀及現況為準,購買人(即上訴人)已閱覽無誤,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前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同意條件如下:……(三)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等語。足見前開"訂金"款項,顯係買賣雙方用以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買方逾時不買),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即買賣作廢,定金沒收),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即如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性質上應屬前述之「立約定金」

無訛。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又不依約定簽定買賣契約,致為被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約定第㈢款規定,沒收五十萬元定金,並抗辯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一物二賣,構成給付不能,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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