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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之訴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吳金璋所駕駛之車號AP-五二九號營業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時,因捷運施工,路面顛簸,吳金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行駛,致車身劇烈震動,上下彈跳,伊因而被彈離座位,下跌撞及台階,背部第一腰椎受壓迫性骨折。經治療後,彎腰動作有中度障礙,脊椎運動障礙程度約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伊原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副店長,於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七十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以勞動年齡六十歲計算,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為吳金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傷前,非從事重力工作或需長時間彎腰之工作,尚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歷次來函所示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不得請求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其主張之平均薪資亦顯然過高。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請求三百六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因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吳金璋駕駛營業公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致伊被彈離座位,下跌撞及台階,受有背部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台大醫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證明書等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次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業經更審前原審勘驗其走路速度很慢(受傷後脊椎變形),頭部傾斜有駝背等情無異。又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五五八三、二三七四二號函先後載:甲○○彎腰動作有中度障礙,脊椎運動障礙程度約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甲○○腰椎骨折之殘廢為終身狀況,臨床上呈現腰疼及中度彎腰運動障礙等情,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之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該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級為一至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八百四十日、一千日及一千二百日,以上開第九級之給付標準二百八十日與一至三級給付標準之比例折算,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三‧三三、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二十三‧三三,參以上訴人受傷前任職吉甫公司之副店長兼銷貨員,吉甫公司銷售商品包括衣服及鞋子,據證人林淑真證稱上訴人於銷售衣服鞋子之際,為服務顧客,彎腰勞動勢所難免,且進出搬動貨物頻繁,均需彎腰提重物,則其工作內容實與通常體力勞動者無異,應認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上訴人係私立治平中學高級部綜合商業科畢業,受傷前之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之薪資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是其受傷前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五角。證人林淑真證稱上訴人的職位在公司裡相當於一般私人公司副課長的等級,其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五角並不算高等語,又上訴人與同業同等職位間薪資標準比較,亦尚難認為過高,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四萬零九百七十元為評價其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屬相當。上訴人係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自吉甫公司離職,年僅二十五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勞工六十歲退休年齡,尚餘三十五年勞動年齡,為兩造所不爭,依前述上訴人可取得薪資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一次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車禍受傷,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月曾復職工作,惟仍因腰椎骨折後之障害,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再度離職,是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時,即知悉因第一腰椎骨折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提起本訴請求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勞動能力損害,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即追加請求三百六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部分,距其八十三年十月知悉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時起,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起訴狀載明俟醫院鑑定後,再增減損害賠償額,嗣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損害額之變更云云。然上訴人嗣後追加之金額並不因此而生起訴之效力,仍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斷時效之事由,其主張未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則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中,其中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其中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四元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已於起訴狀載明俟醫院鑑定後,再增減損害賠償額(見一審卷第七頁),其因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多寡尚屬不明,嗣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殘廢等級第九級,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見一審訴更卷四三頁),依前開說明,其擴張請求三百六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以內,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擴張請求之三百六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利息部分,不生起訴之效力,進而以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屬殘廢等級第九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五十四障礙項目所載殘廢等級表,換算通常體力勞動者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五十三‧八三(見一審訴更卷四八頁),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況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若干?核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攸關,非不得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原審未遑詳查,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認定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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