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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 上 訴 人 名達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羅 國 強
- 被 上訴 人 王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經原審判決應與共同訴訟人名達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達華公司)負連帶債務,乙○○、甲○○○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名達華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乙○○、甲○○○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共同訴訟人名達華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名達華公司明知該公司所僱用之上訴人乙○○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佳,且不諳交通規則,仍將該公司所有車牌R6∣○○○○號自小客車交與乙○○駕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自台中市四川路沿重慶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經青海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市區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其行向左方車,當時又為閃紅燈之路口,應暫停讓青海路行向之右方車輛先行通過,竟疏未減速停車,且超速搶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駕駛HFD∣○○○號機車,自何厝街沿青海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因閃避不及,而遭乙○○之自小客車撞及,致被上訴人受有肝臟第四級破裂,併右肺血氣胸及呼吸窘迫症,終至右肝、膽囊及闌尾均遭切除。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看護費用一十萬元、膳食費用三萬元,出院後在家休養,需營養補助費五萬元,及往返醫院車資八千元,未來數年,仍須就診醫藥費用五十萬元,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共計六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工作之損失十六萬八千元,且八十七年六月底回復原先之工作,至少三年期間,僅能從事每天四小時之簡易工作,薪資收入每月短少一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十四萬八千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名達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名達華公司不負僱用人之責任,亦與乙○○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看護費用一十萬元、減少工作損失十六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並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職務,名達華公司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之責任,且自小客車借與無駕照之人駕駛,僅違反交通管理規則,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代付醫藥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亦應予扣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顯屬過高。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按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澄清醫院診斷書、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病患證明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並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職務,然名達華公司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與乙○○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名達華公司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係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乙○○之侵權行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出具明細表及收據各一份可證,上訴第二審後,又支出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亦據其提出神澧中醫診所出具收據兩張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上訴人代付醫藥費用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其請求醫藥費用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自屬有據。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住院二個月期間,由其二姊王○婷與其母看護,每月五萬元,計一十萬元,基於勞務有價之原則,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如此嚴重,非有人照顧不可,在醫院僱用專業看護,就專業護理而言,固有其長處,然終究不如親人之週到及關懷之備至,被上訴人雖非僱用專業人員之支出,亦無收據可憑,然既合常理與親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㈢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前月薪二萬八千元,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工作收入損失計十六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甘侯茶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可證。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㈣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因肝臟部份切除、血肺氣胸、膽囊切除,而終生不得過度勞累,顯減少勞動能力,雖自八十七年六月底回復原先之甘侯茶行工作,但僅能從事每天四小時之簡易工作,月薪僅一萬元,短少一萬八千元,有薪資證明書及澄清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如此至少須三年,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五腑六臟受重創,送醫急救,在加護病房期間近二十日,瀕臨垂死邊緣,歷經三次手術,始挽回性命,且肝臟破裂、右肺血氣胸及膽囊切除,終生因而減少勞動能力,身體重大傷害而痛苦。況被上訴人正值人生之黃金年華,其精神感受之痛苦,更深且鉅,爰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之傷勢及兩造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百萬元,尚無不當。㈦膳食費用三萬元、出院後在家休養,營養補助費五萬元、往返醫院車資八千元及將來必要之醫藥費用五十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不應准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違反規定),而被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可稽。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計醫藥費用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看護費用一十萬元、減少工作損失十六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依過失相抵之原則,酌減十分之一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四萬九千零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看護費用九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精神慰藉金五十四萬元及機車修理費一萬零三十五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六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連同維持第一審上開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扣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九元本息,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審在理由欄上謂名達華公司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與乙○○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名達華公司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乙○○之侵權行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名達華公司與甲○○○間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竟謂名達華公司與甲○○○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進而判命名達華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請求減少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以其所提出甘侯茶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據(見一審卷三九頁)。惟上訴人既已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見一審卷五三頁反面、原審卷二九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且未查明被上訴人在該茶行擔任何職務?有無薪資扣繳憑單?竟以該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車禍前月薪平均二萬八千元,車禍後,每天上班四小時,月薪平均一萬元,作為計算其住院期間減少工作收入及出院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即有可議。次按命加害人一次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其中自訴狀繕本送達後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命上訴人一次給付,並未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且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認定被上訴人住院二個月期間,由其二姊王○婷與其母看護,看護費用每月五萬元,計一十萬元云云,亦有未合。末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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