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且結算後伊同意歸還相對人乙○○出資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元;不採信證人宋昱德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均違背證據法則。又原第二審不採信伊所為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收受相對人資金之憑據,及相對人之資金已全部虧損無法全額歸還之主張,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