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即萬林雜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祥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原審另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後維、古秀媛「連帶給付」系爭金額本息部分,未據賴後維、古秀媛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與賴後維、古秀媛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常疆「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明知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後維及古秀媛夫妻,以其共同經營之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次貝元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紅寶石牌冷凍牛肉四百六十五箱,共重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六點三九公斤,係屬詐欺所得之贓物,仍故意買受。而故買贓物亦包含有收受贓物性質,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意旨,法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被上訴人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所示:「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意旨,上訴人故買贓物,即屬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貨款之損害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故意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賴後維、古秀媛夫妻二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卷八、一0三頁,原審上字卷三三、四五頁,上更㈠字卷四二頁),並未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所定惡意占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乃原審竟據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該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縱就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認為尚有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原審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予以闡明是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却逕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未合。至原審所引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已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不得以之充為判決之依據。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係故買賴後維及古秀媛夫妻以其共同經營之次貝元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詐欺所得之冷凍牛肉四百六十五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買受之贓物要非所謂「盜贓」甚明,原審遽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就「盜贓」所為之立論,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可議。另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受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賴後維、古秀媛夫妻之清償,被上訴人是否尚得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更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