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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蘇達志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進口之印刷機一批,壯佳果公司委由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代理進口通關及內陸貨物運送事宜,並交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自負有交付該機器予受貨人壯佳果公司之義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號壯佳果公司工廠,因卸載貨物之吊車手蘇岳潭操作疏忽,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木箱掉落,系爭機器毀損;而蘇岳潭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周勝雄找來吊卸系爭機器,客觀上應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吊車手蘇岳潭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周勝雄找來吊卸系爭機器,壯佳果公司於運送物到達後已請求交付等事實,既經原審合法認定,則原審認客觀上蘇岳潭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之毀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貨人壯佳果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均不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與壯佳果公司間就貨物之吊卸,另成立承攬契約,自不生彼等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原判決有無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問題;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伊與建新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不包括貨物之吊卸,伊係幫壯佳果公司叫吊車卸貨云云,此與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所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顯然無關,均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未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係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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