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裕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瑤華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終止重整,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瑤華,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及移交清冊、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正仁為炒作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文儀共謀,向伊違法貸款。先由訴外人曾正仁以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主導伊之貸款核放過程,致使伊將新台幣(下同)十億元違法貸予訴外人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嗣再由訴外人新正公司將所貸得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部分,匯入由訴外人張文儀所提供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帳戶內,旋即轉出,作為炒作股票之用,致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曾正仁、張文儀共同背信所得之贓物七億八千四百萬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中之五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以買賣股票為營業項目,故訴外人張文儀提供伊帳戶之行為,非屬公司業務執行行為。訴外人新正公司匯入伊帳戶之七億八千四百萬元,係補償關係,與炒作股票無關。訴外人新正公司將七億八千四百萬元,匯入伊之上海銀行帳戶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開匯款業由該銀行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指稱伊收受贓物,洵屬無據。而訴外人張文儀遭提起公訴,係另一案件,與本件貸款無關。至於上訴人收受上開匯款係基於資金往來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上訴人無法收回貸款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就訴外人曾正仁之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就五千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如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曾正仁利用伊為上訴人董事長身份,以不合法之貸款作業程序,強勢通過貸款案,此乃上訴人公司機關即董事會之決策裁量,並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或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有關。此外,訴外人張文儀縱確曾以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貸借款項,應屬喬志公司及訴外人張文儀個人之行為,並非訴外人張文儀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以訴外人張文儀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乙節,即逕自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張文儀之個人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引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起訴書,並未將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張文儀列為被告起訴,即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張文儀與該起訴之刑案事實有關;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乃遭訴外人張小華掏空資產達七十三億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訴外人張文儀係配合曾正仁等共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應認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其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訴外人張文儀對上訴人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護盤購買所發行股票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按本件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並無「股票買賣」業務,且被上訴人亦無買賣自己股票之權利能力,自無所謂執行公司業務可言,足證被上訴人本身並無護盤情事。是上訴人逕自援引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次查,本件貸款係經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核撥,而上訴人完成撥付貸款之行為後,行為既已完成,該資金事後撥入訴外人新正公司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訴外人新正公司向上訴人貸款十億元之流向,有流程圖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貸款係屬訴外人新正公司與上海銀行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海銀行自無所謂惡意收受「贓物」
之行為。從而,該筆款項既非「贓物」,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責人自無上訴人所稱「提供帳戶」收受違法貸款案之「贓款」行為。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張小華等不法涉嫌利用廣三建設公司等帳戶或名義,陸續挪用掏空被上訴人資產,造成被上訴人資產損失約達九十二億餘元,對此既經台中地檢署及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查證屬實,則其間訴外人張小華及廣三建設公司為補償被上訴人所遭挪用之資產,乃將部分款項匯付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當屬返還被上訴人所遭挪用之資產,自為合法補償關係,是被上訴人合法收受上開款項,自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提供帳戶、收受贓物」情事,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帳戶收受上開款項,雖與業務有關,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查,依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關於訴外人新正公司向上訴人貸款十億元之流向,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對此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參照,原審誤載為第一六六一號),是被上訴人所以受有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之款項利益,並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之受益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所以付款十億元予訴外人新正公司,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新正公司間意思表示合致所訂定之借貸契約,且上訴人迄今皆主張伊與訴外人新正公司間確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如此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況查訴外人張小華為補償被上訴人所遭挪用之資產,乃將部分款項匯付返還予被上訴人,此屬返還被上訴人所遭挪用之資產,是被上訴人之帳戶所以有上開款項流入,應屬合法補償關係,被上訴人係合法收受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提供帳戶、收受贓物情事。復依上訴人所自承之資金流程可知,因訴外人新正公司與上海銀行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當訴外人新正公司向上訴人所貸借之款項,由訴外人新正公司指定直接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時,該筆款項即屬上海銀行所有,此時訴外人新正公司對於該筆借款,已喪失所有權,而僅有向上海銀行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權利,且上海銀行亦無所謂惡意收受贓物之行為,從而該筆借款既已屬上海銀行所有,即非屬贓物,則該非屬贓物之款項,嗣後縱再輾轉流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無收受贓物行為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舉張文儀以喬志公司名義提出虛偽申貸者,乃是說明張文儀與曾正仁等為共同背信正犯,非主張張文儀該申貸行為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行為,應予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則原審就此加以論述,並謂張文儀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顯屬訴外裁判,已欠允洽。次按所謂「執行業務者」,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者固屬之。即使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之行為,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範圍,並無「股票買賣」業務,因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買賣自己股票之能力,自無護盤之情事,且無所謂「執行公司業務」可言,尚嫌速斷。且原審引據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原審誤載為第一六六一號)判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查該判例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審引用現非有效之判例為其判斷基礎,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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