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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律師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盤 江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債務人於有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時,固得隨時清償原本,然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不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給付對造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甲○○又主張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指定抵充原本,依上說明,原審謂上開給付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不採取甲○○所辯先抵充原本一節,自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審准乙○○○擴張聲明部分本不得聲明不服,是甲○○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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