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 上訴人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盧 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啟誠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軸承,伊已依約交付其中一部分並由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且拒絕受領其餘軸承等情,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其已受領軸承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受領軸承部分之價金六十四萬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其已受領軸承價金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受領軸承所受損害六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其未受領之軸承價金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其中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軸承有瑕疵,且未依約補正,伊已解除契約;至被上訴人未交付軸承部分,其並未提出給付,且於其提出對待給付前,伊不負價金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其訂購軸承,其訂單號碼、交貨日期及數量、尚未交貨數量,如附表所示,已交貨部分價金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尚未支付,未交貨部分價金六十六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訂購單、交貨單等為證,堪信屬實。按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製造標的動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無涉。由卷附訂購單、交貨單顯示,上訴人目的在取得軸承之所有權,又上訴人表示其係基於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下訂,參諸該協議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交貨義務及所交軸承瑕疵判定、輔正原則,亦著重軸承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係如何完成製造軸承之工作,應認本件兩造係成立軸承買賣契約。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軸承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軸承存有瑕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係關於兩造確定軸承存在瑕疵時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交貨單所謂「倉庫實收數僅為暫收,俟本公司(上訴人)檢驗後以合格數付款」字樣,參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僅說明上訴人得就有瑕疵之軸承部分拒絕支付價金,非謂瑕疵判定,概以上訴人單方檢驗為準,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而上訴人所指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曾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軸承不良而退回被上訴人更換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亦無從認定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有何關連,不足推斷兩造曾約定檢測軸承瑕疵之方式;上訴人提出之部分檢查報告、外注件不良事項處理單,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軸承存在瑕疵。上訴人員工趙文裕依該文書所為之證言,亦難以遽信。型號7215、7211軸承保持器之材料為炭素鋼板,雖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軸承材料不同,惟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受領軸承,均判定合格使用,則該材料變更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應視為瑕疵?
並非無疑。再上訴人既可由軸承外觀發現材料不同,則其於受領系爭軸承時,依通常程序應可檢查得知,然其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行提出該瑕疵抗辯,應認其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上訴人之研發部經理丘梅生已證稱:上訴人最初採購軸承時,其與被上訴人談產品規格,曾提供購入式樣書及永和順進口之軸承一組給被上訴人製作樣品,其要求在式樣書的規格範圍內製作,被上訴人製作之軸承雖與上開永和順之軸承有差異,但符合購入式樣書指定之規格,就不認為瑕疵云云,顯見上訴人未曾提供培林公司之軸承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約定系爭軸承是否存在瑕疵,以軸承是否符合購入式樣書指定之使用條件及品質為準據,而非以與永和順、培林公司之軸承具備相同品質為標準。上訴人以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尺寸差異及組裝後之溫升情形,與永和順、培林公司之軸承有所不同為由,而謂系爭軸承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另參諸購入式樣書,無論何種規格之軸承,二配對軸承之內、對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檢測系爭軸承之內、外圈寬度差異,未逾越指定標準值,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再者,兩造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由兩造共同提供軸承,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工技鑑測中心)鑑定其規格、性能。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按購入式樣書逐項鑑定,及參考KOYO、SNK 形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陳明:其會同被上訴人送每一型號各三組軸承予鑑定人,又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送KOYO軸承各一組供參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送系爭軸承各二組,同年四月一日再送系爭軸承各三組。是兩造合意指定工技鑑測中心鑑定,而其鑑定方法,係兩造會同檢送軸承予該中心,以該中心之設備進行鑑定。嗣工技鑑測中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該中心說明,或另選擇其他機構鑑定。工技鑑測中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說明。經該中心以抗壓試驗機及鋼條,按購入式樣書指定之徑向負荷、推力負荷施力,非在無負荷情況下鑑定,上訴人並陳稱:上開指定數值係參照ISO281標準(額定動負荷與額定壽命之計算方法)決定,故工技鑑測中心在上開使用條件下檢測系爭軸承,即可得知是否 ISO標準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購入式樣書顯示各該係數,後者乃根據指定使用條件計算而來,二者相符。工技鑑測中心於符合指定使用條件之狀態下進行鑑定,並認定系爭軸承於運轉時未出現瑕疵,已可推斷系爭軸承符合購入式樣書之規格、功能,無進一步說明係數數值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軸承存在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拒絕支付價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通常於收貨之當月底支付價金,堪認兩造曾默示合意於上訴人受領軸承之月底結算帳款,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受領軸承,至遲應於當月底前付款,而逾期未付,應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軸承之價金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關於上訴人未受領之軸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製作完成軸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即運抵基隆港,而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當庭送達答辯狀繕本,通知準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送至上訴人之楊梅廠以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公證報告書、答辯狀為證,堪信為真。兩造既約定在上訴人楊梅廠交付軸承,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將軸承送至上訴人楊梅廠時,即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被上訴人完成給付行為時,上訴人應於當月底給付價金,即以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經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給付,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乃以消極不作為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給付行為,依上說明,應視為系爭價金給付義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清償期屆至,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受領軸承價款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因係擬制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已發生而屆至,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現實履行給付,然已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陷入循環論證,自無從審酌而為同時履行給付之裁判等情,因而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受領軸承價款部分之判決,維持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廢棄其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受領軸承價款部分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未受領軸承價款六十四萬元本息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查本件兩造成立軸承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軸承義務事實之發生,為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兩造係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上訴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不因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歸於消滅。縱因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使未受領軸承之價款給付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付價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已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未受領軸承價款六十四萬元本息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已受領軸承價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受領軸承價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無不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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