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
- 上訴人
-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寶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凱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盛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取得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一0七五四八號「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詎被上訴人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億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間標得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東工局)工程後,未經伊授權或同意,竟就其中吊線鼓輪、吊掛線組部分,販賣仿冒伊上開新型專利產品之一二一/三0五/00一PC吊線鼓輪一萬個、一二一/三0六/00一PC吊掛線組五千個、一二一/三0六/00二PC吊掛線組五千個予東工局,侵害伊專利權。遠億公司依修正前(以下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當時遠億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遠億公司販售上開產品予東工局,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四萬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伊得以此計算損害;另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違反專利之告訴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侵害鑑定,支出鑑定費用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此亦為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但該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於該日期之前,已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高屏鐵路電氣化工程執行小組(下稱鐵路局高屏工程小組)使用於其鐵路電化工程中,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公開招標,分別向訴外人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樁公司)、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訂購吊線鼓輪組、吊掛線組等材料,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於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前,已完全揭露於該二家公司與鐵路局高屏工程小組間之購料合約,並公開使用,上訴人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嗣經遠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舉發,上訴人之專利權已被撤銷,,自不生侵害其專利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取得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之新型專利權,被上訴人遠億公司雖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販賣屬該專利權範圍之吊線鼓輪、吊掛線組予東工局,惟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其內容包括:一吊掛線輪,其中心貫通以供電車線之主吊線貫穿;一條吊掛線,其一端環繞於上述吊掛線輪上,另一端與兩片吊耳接合;兩片吊耳,其呈由上而下向外漸開之狀,至底端處再向內灣,且於兩片吊耳之底部,以一支具有扁圓形頭部之軸栓加以貫穿;一壓合把,樞接在軸栓穿出吊耳外之端部上。其中之吊掛線輪,係由兩個對稱之半圓輪所組合而成,該半圓輪兩端之半圓盤上形成一凹入之缺口,而在另一處上則形成與缺口形狀一致且凸出之扣片,將一個半圓輪上之扣片嵌入另一半圓輪上之缺口內,以使兩個半圓輪組成一個完整之吊掛線輪;其中壓合把與軸栓樞接之端兩側設形成有壓合片,該壓合片呈不規則之多邊形,且各邊與壓合把上樞接銷孔之垂直距離皆不同,係呈沿著一定方向而距離愈來愈長之狀。而鐵路局高屏工程小組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祥椿公司、廣盈公司訂立之購料合約,其公告招標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且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在購料合約之材料名稱欄內,載有吊線鼓輪組、吊掛線組等材料;且合約之HANGER(吊線組)圖示,均有吊掛線、壓縮環,吊耳、軸栓、壓合把、壓合片、接觸線等構件,合約之MESSENGER WIRE PROTECTOR之圖式中,其吊掛線輪亦係由兩個對稱之半圓輪,藉其上之扣片缺口,互相嵌合組成,以上有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 05025字第0八九八九00一0三五號舉發審定書可稽。參以台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林復水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案件亦證稱「起訴狀所附研究報告是真的,七十八年引進新的吊掛線組,七十八年三月中試裝,五月就選擇性的使用在山線鐵路上,當時我是維修工程師,所以知道,在這兩個合約之前就已經有在使用該種吊掛線組」等語,堪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台灣鐵路管理局早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已大量公開使用於鐵路線上,且最遲至七十九年間,其使用已非試驗性質。又鐵路局高屏工程小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招標公告、標單及附圖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構造內容,系爭新型專利自不具新穎性,依上開專利法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智慧財產局因遠億公司之舉發,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上開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苟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得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系爭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之相關技術構造,為公開習用技術之集合,於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前,既經公開使用,依法不能取得新型專利,其專利權並經智慧財產局撤銷,是遠億公司販賣電車吊掛線組等材料予東工局,自不生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自明。本件上訴人巳取得新型第一0七五四八號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文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惟上訴人對於該項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陳明對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未確定(見一審卷一九五頁、原審卷三0頁反面、三七頁)。倘上訴人所述非虛,則原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自仍有效存在,尚難謂上訴人未有專利權。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是否確定,即自行認定上訴人不能取得新型專利,進而謂被上訴人所為,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云云,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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