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榮柳積欠伊借款,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北院文八十七民執甲字第一七一七一號移轉命令,將蔡榮柳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薪資債權已與蔡榮柳所負債務抵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上開移轉命令所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移轉予伊累計至新台幣六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蔡榮柳目前尚積欠伊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債務之清償期先於系爭薪資債權,伊自得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且伊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前,即向蔡榮柳行使抵銷權,蔡榮柳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同意抵銷,伊對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上訴人營業部函件可證,堪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薪資債權已抵銷蔡榮柳對其所負債務云云,惟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主張抵銷者,以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為要件,如債權讓與未合法,則其抵銷之主張仍應對於債權讓與人為之。又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給變價命令後,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對於數額有爭執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即應將該聲明異議轉知債權人,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即應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債權人未為起訴者,第三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自明。是第三人依法對變價命令聲明異議者,該變價命令即處於「凍結」狀態,而尚未發生「變價」之效力。上訴人既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移轉命令是否生效,乃繫於本件判決結果,故蔡榮柳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尚不因該移轉命令即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得向蔡榮柳為抵銷之主張,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去函被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尚非合法。其次,上訴人對於蔡榮柳有一千多萬元之債權,係發生於執行法院扣押之前,上訴人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不受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限制。
而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
(九0)合金營業字第二0七二號函向蔡榮柳表示以其對於蔡榮柳之放款債權,與蔡榮柳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抵銷;雖蔡榮柳之薪資債權係屬將來之債,然蔡榮柳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立具申請書表明「同意本行營業部於每月發薪日即本人所有之薪資等債權,與本人對貴行尚欠之債務互為抵銷,嗣後請貴行逕為抵銷無庸再為抵銷之通知」,則上訴人依該申請書之合意,自得就將來所負薪資債務行使抵銷權。惟依上訴人向蔡榮柳表示抵銷之函文記載,上訴人行使抵銷者,僅係蔡榮柳之薪資三分之一,未特定係法院扣押部分,蔡榮柳亦證稱「伊以為在四月一日的薪水被合庫抵銷三分之一,因為是月初領薪水」等語,未表示所抵銷者係法院扣押之薪資。可見執行法院扣押之薪資,與上訴人抵銷部分不同。況執行法院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扣押蔡榮柳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發收取命令,上訴人均未異議,直至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給移轉命令,上訴人始聲明異議,主張抵銷。惟扣押命令之範圍早經確定,何能因上訴人事後之抵銷行為而受影響?至若因上訴人行使三分之一薪資抵銷權,致蔡榮柳之薪資餘額僅餘三萬五千餘元,而影響其基本生活,充其量僅得由蔡榮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減少扣押金額,不得任由上訴人恣意主張就扣押之薪資為抵銷,而影響扣押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北地院所發上開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按月移轉予被上訴人累計至六百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於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依反面解釋,受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蔡榮柳之薪資三分之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給收取命令,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改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對於蔡榮柳之一千餘萬元債權,係發生於扣押之前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縱未主張以其對於蔡榮柳之債權與蔡榮柳之薪資債權相抵銷,亦非不得於事後就尚未經執行債權人收取之債權,更為抵銷之主張。原審謂扣押命令之範圍早經確定,不因上訴人事後之抵銷行為而受影響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蔡榮柳主張抵銷之薪資債務與執行法院扣押之債權不同,惟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去函蔡榮柳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證人蔡榮柳稱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薪水遭上訴人抵銷三分之一,上訴人則稱係自九十年五月開始扣款,見一審卷五六、七一、七二頁),而在此之前,執行法院已就蔡榮柳之薪資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倘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蔡榮柳領取之薪資餘額,除原執行扣減之金額外,並未減少,能否謂上訴人向蔡榮柳主張抵銷者,非法院扣押之薪資債權,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為上開認定,亦嫌速斷。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上開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得以對於執行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此事由自包括以對執行債務人所負債務,向執行債權人為抵銷之主張。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第三人聲明異議及債權人對於異議之第三人起訴之規定,僅係第三人異議之處理程序,與第三人原得主張之權利無涉。原審因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謂移轉命令是否生效,繫於本件判決結果,系爭薪資債權尚未移轉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尤有可議。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其發生抵銷效力之時點為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本院即無從自為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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