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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訴人
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全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上訴人
大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於夜市擺攤銷售羊乳,翻閱系爭宣傳單給不特定人觀看,有損害被上訴人商譽之情事,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上訴人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上訴人甲○○之選任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此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合。斟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續二日在中國時報之高雄縣地方新聞版,刊登版面大小為五X七公分,內容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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