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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訴外人李重道(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擅自出售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莊微股票,將款項予以侵占,其所負賠償責任,應為回復原狀,即返還莊微所購買之股票,而無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之餘地。原確定判決竟命上訴人賠償其股票價額,顯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迭就莊微主張之損害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竟認上訴人不予爭執,且未依法審認莊微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遽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及李重道出具之切結書,為李重道侵害莊微股票結餘款之損害,即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及相關判例之情形。㈢莊微與李重道之間有丙種墊款之股票交易行為,莊微顯有不法行為,且為其所明知,猶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李重道保管,其行為顯無受法律保障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竟認李重道保管莊微之印鑑、存摺而盜賣股票、侵占股款之行為,均屬職務行為,判命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之情形。㈣本件係李重道向莊微借款調度未返還,屬單純消費借貸之民事債務糾紛,不構成侵權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依上開規定認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適用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微提出之交付股票款之支票十七紙、李重道立具允諾清償之切結書一紙、本票三紙及上訴人提出之交割憑單、對帳單等件,並參酌李重道因該行為涉犯侵占罪責,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且依上訴人所自承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及切結書為真實之文件不爭執,認定莊微在上訴人公司借用李重道及其弟李重實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重道竟將莊微所有結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予以侵占,因而受有損害,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進而命上訴人應與李重道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相關判例之情形,亦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莊微與李重道之間有丙種墊款之股票交易行為,惟亦認定本件係李重道將莊微出售股票之結餘款予以侵占,並非起因於「作丙」,係股款在李重道手上之關係,李重道之侵權行為與莊微之「作丙」無涉。且系爭款項非李重道向莊微調度,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八、九、十一、十二款等規定,李重道違反上開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違規買賣股票行為,將莊微在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之股款予以侵占,其所為自與李重道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有關,且上訴人對受僱人李重道之監督,未盡相當注意,有所疏失,對李重道侵占莊微之股款,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意旨有間,難援引用;上訴人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判決意旨有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重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違規買賣股票行為,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莊微出售股票之股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予以侵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重道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原確定判決基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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