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 聲請人
-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MonolithicPower SA.法定代理人 Michael聲 請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O2 MicroInternational Limited)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再抗告理由未一一斟酌並附理由,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且援引本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進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論定,並有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容忍債權人毋須遵守法院所定之一定期間,而否准債務人依法享有之撤銷權,剝奪人民之公正程序請求權,該判例尤有變更之必要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後,相對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然其已於士林地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說明,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與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並無違背,且該判例側重在相對人業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並考量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不起訴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因債權人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生影響,該判例所揭櫫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各節,顯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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