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雋泰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郁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嚴雋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惟上訴人於第二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授有特別代理權限,應認其訴訟程序停止原因發生於本院,茲據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變更為林芳郁,有聘書影本為憑,茲據林芳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核無不合,均應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其醫院東西址連絡地下道及連絡站電氣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作,而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同年四月十日開工,預計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於伊,致伊不能如期進場施工,伊要求終止契約,幾經協調,於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伊不能如期進場施工,因而延長工期所生損害,作合理補償而同意不解除契約,乃進場施工。伊已依協調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付工作物。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教育部未同意核備為由,通知伊不能辦理補償,有違新成立之補償契約等情。(備位聲明:)本於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補償契約給付伊五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並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前開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之前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及逾越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承攬伊醫院之系爭工程,由於伊所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不能於所約定期日進場施工之情事,係發生於八十年間,其所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其八十七年起訴時,已逾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且依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上訴人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上訴人應受其拘束,非得據以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不能如期進場施工,致未能於預定之工期完工而有延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設計協調會紀錄、補償案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足憑,固屬不虛。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前段:「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即上訴人)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第二十八條:「本工程如因甲方辦理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瓦斯、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因甲方供給及外洋材料機具遲延運到等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由甲方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但該原因消失後,乙方應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之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需其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時,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進場施工,僅生(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承攬人即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之問題,要無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責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醫療機構,以從事醫療為其業務;上訴人係以承包工程、營繕工程為其經營業務,係全國具知名度之營造業者。以被上訴人就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而言,係偶而為之,應(非)屬消費者之一方;上訴人係屬工商企業之一方,以其所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知之甚稔。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書,對於第二十七條:「契約簽訂後經六個月,因甲方原因未能開工者,乙方得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工程因故停工或延期開工,乙方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之約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即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已臻明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是項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應為無效,自非可採。再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由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契約書時,對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發生工期延宕之虞,應有所考量,始有該二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發包地下道主體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上訴人進場施工,致上訴人預計工期延宕,尚難認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例。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領遲延、情事變更等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按依民法債編修正前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八條僅在遇特定遲延原因致工期展期,得否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展延工作天數之約定。原審認非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尚非無據。
且本件與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所指情節未盡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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