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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抗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02 Mic
再抗告人
tre
再抗告人
SMB
再抗告人
Cay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再抗告人
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公司)聲請對對造再抗告人勝美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達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凹凸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准凹凸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勝美達公司供擔保後,勝美達公司不得為下列侵害凹凸公司中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關於「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之行為:勝美達公司就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茂力公司)、其台灣分公司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各式包裝之型號為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 MP1015「全系統精準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等積體電路產品;並准勝美達公司以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或同額之政府公債、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凹凸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係以:我國與開曼群島未曾簽訂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惟依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規定:在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將英國專利權之效力延伸至開曼群島內,登記後之開曼群島專利,其專利權之效力完全與英國專利相同。而我國與英國間就專利權有互惠協定。以此言之,我國人民在英國有專利權者,在英屬開曼群島亦有效力;在英屬開曼群島享有專利權者,在我國亦有效力。按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本於互惠原則,賦與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而解釋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訴訟互惠原則之規定時,應注入國際上之禮讓精神,即我國應本於禮讓原則,先行承認外國人於我國之法律地位,始不自絕於國際社會,同時符合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之外交目的之真義。我國人民在英國有專利權,在英屬開曼群島亦有效力,則於英屬開曼群島登記之凹凸公司自亦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假處分。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的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暫定一認定聲請人主張權利存在之法律狀態,俾使雙方當事人得遵循暫時性之法律秩序維持社會安定。依凹凸公司所提美商茂力公司向美國證期會申報之財務資料顯示,美商茂力公司遭凹凸公司假處分後,仍透過第三人轉賣其產品予我國客戶,規避法院假處分之效力,勝美達公司自承自九十二年一月以後即未再向美商茂力公司購進涉嫌侵害凹凸公司專利權之IC驅動器零件,而係使用以前購入之零件存貨云云,足認勝美達公司有使用凹凸公司與美商茂力公司爭執專利權之產品,而勝美達公司亦屢次表示不受凹凸公司對美商茂力公司假處分裁定之限制,凹凸公司為周全保護其專利權,確有直接就美商茂力公司客戶勝美達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乃專利權人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專利權所表彰權利之規定,勝美達公司所使用之零件,是否侵害凹凸公司專利權,有待凹凸公司與美商茂力公司本案訴訟認定之,凹凸公司聲請對勝美達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認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法律關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爰斟酌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准凹凸公司供前述擔保後禁止勝美達公司為前述行為。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凹凸公司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法律上依據,最終之目的乃損害賠償,仍需以金錢給付之,如勝美達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損害,亦得就凹凸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求償,既允凹凸公司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當無不許勝美達公司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爰審酌凹凸公司與美商茂力公司間專利權爭執仍有待本案判決定之,為衡平兩造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爰定勝美達公司得供前述擔保後免為假處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核殊無可議之處。按現代文明社會,有權利即有救濟,已成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真諦。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雖然不同,前者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後者則為訴訟法上之範疇,惟具獨立司法主權之國家、區域若允許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專利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始符前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因而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或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區域取得專利權,依該外國或區域法令、慣例仍不能提起訴訟者,乃為前述原則之例外,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英屬開曼群島申請專利,為原法院確定事實,既無我國國民或團體於英屬開曼群島取得專利權,卻不得於開曼群島進行訴訟之確實證據,本於互惠及禮讓原則,自應許設於開曼群島之法人或團體取得我國專利權後,得於我國進行訴訟程序以保障其依我國法律取得之權利。原裁定認凹凸公司取得我國專利權,即得於我國進行訴訟程序或聲請假處分以保障其權利,洵為正當。勝美達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認定凹凸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係違背專利法第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無理由。勝美達公司及凹凸公司其餘再抗告意旨均係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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