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
- 上訴人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馮君傑律師
許純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承攬建造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部)PFG-1109艦(下稱系爭軍艦)。中船公司、海軍總部為被保險人,以系爭軍艦為保險標的,與伊訂立保險契約,由伊於保險期間內就系爭軍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系爭軍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停泊中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遭被上訴人所有新加坡籍Ocean Topaz 油輪(下稱系爭油輪)碰撞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縱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對伊之被保險人遭撞損之系爭軍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給付中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併依保險代位、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附加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碰撞之發生,肇因於突發且不可抗力之強風,依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權利乃因保險代位而來,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中船公司承攬建造海軍總部系爭軍艦。中船公司、海軍總部為被保險人,以系爭軍艦為保險標的,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就該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
系爭軍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中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油輪碰撞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中船公司、海軍總部於同年月六日舉行首次協調會,上訴人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致函怡和公司請求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獲怡和公司同意,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固有海軍總部函、保險單、損失賠償收據、協調會記錄、安生公司函及譯文、怡和公司函及譯文、民事起訴狀等件可稽。惟經原審檢附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詢之曲線換算數據,送請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下稱船長公會)判定當日有無突然發生強風致生船舶碰撞。船長公會覆函稱:當日風速於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為每秒三公尺至六公尺,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二十分間風力驟增至每秒二十七公尺,約為九級風;當日風向於早上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為西北風,約自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間轉變為南風再轉變為北風,自十二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止風向又再轉變為南風再轉變為北風。依據上述時間風力突增及風向驟變情況,應為區域性暴風雨,且在極短時間內發生,非當時操縱船舶人員所能預見,在此情況下對船舶之控制自有其困難度云云。足見系爭船舶碰撞事件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所致。依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船舶碰撞非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惟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於系爭船舶碰撞發生當日即知此事實,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又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雖於時效屆至前合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既與前開規定有違,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不因之加長,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時效利益之拋棄為單獨行為,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認其拋棄時效利益;至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雖致函上訴人之代理人安生公司同意延長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惟該函件內容並未承認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有請求權存在,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表示,且明白表示延長時效須是「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時效即認為其有拋棄任何權利或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兩造之代理人間雖迭有和解協商,惟被上訴人於往返函件多次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係因突發不可抗力之暴風所致,訴訟時此一抗辯如獲法院採信,則中船公司將無從獲得任何賠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為爭執。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函記載:本公司將準備建議我們的會員,在完全及終局基礎下,增加其不損及權益之和解要約金額至一百萬元,包括利息及費用云云,惟此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之建議,被上訴人尚未表示同意,亦不能以該函認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能認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承認相當。又本件時效延長係上訴人先行提出,非被上訴人為鬆懈債權人使其怠於提起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而主動提出,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以欺罔手段,阻止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未違背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與中船公司,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為給付,既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被上訴人亦未因其給付保險金而免除賠償義務,致獲有利益,上訴人所為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或起訴後,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船舶碰撞事件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於當日已知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軍艦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油輪碰撞受損,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之代理人安生公司於時效屆至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屆至,為免以提起訴訟方式中斷時效,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期限六個月,怡和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表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時效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怡和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以書函提出以美金八十五萬、一百萬元和解之要約,有各該信函(一審卷三一頁、六0頁、三二頁至三三頁、六四頁、六六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卷,原證二號、原證四號)可稽。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係為避免訟累始要求展延時效期間,仍經由怡和公司表示同意展延時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嗣並由怡和公司繼續與安生公司磋商和解金額,則怡和公司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所謂「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延展時效期間六個月,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之真意,是否仍得解為上訴人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仍保留時效抗辯權,即非無疑。果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之真意係期望兩造於展延期間內和解,如不能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不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因未能達成和解而於展延期間屆至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仍為時效抗辯,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自有進一步推求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於不影響權利基礎下同意展延時效期間,認被上訴人於訴訟上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其次,船舶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海商法第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系爭船舶碰撞發生當天雖曾於極短時間發生區域性暴風雨,惟船長公會僅認「操縱船舶人員在此情況下對船舶之控制有其困難度」(見原審卷一九二頁),並未明確指明系爭船舶碰撞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所致,原審以上開船長公會鑑定函認系爭船舶碰撞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與卷內資料不符。系爭船舶碰撞之發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函真意是否為上訴人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即不為時效抗辯?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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