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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余忠益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為侯友宜,有其提出之行政院令(影本)足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購買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一六、二四四件及防彈板一六、二四四面(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約定自決標(同年一月十一日)翌日起一八0天(即同年七月十日)交貨,交貨前須經伊驗收合格,並依伊之通知,於三0日內將貨品送達指定之各警察機關,始得檢附接收單位之領據,請求付款。嗣兩造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判)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價金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執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一九0五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伊之中央銀行國庫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並因執行已受償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然前案確定裁判,既未免除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即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同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多次限期催告,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四日及六月十一日回函拒絕,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又因該貨品業經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而不復存在,伊亦以給付不能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上開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變更請求返還已執行之金額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伊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事件認定之債權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暨系爭一一九0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一一九0五號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㈢前項執行程序未撤銷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三千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限,原非定期給付或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仍須再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況伊既已取得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本息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拒絕交貨,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系爭貨品買賣屬種類之債,尚未特定,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縱認已特定,因原貨品依然存在,本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且自系爭貨品承製完成至前案裁判確定時止,已逾五年保固期限,依情事變更原則,伊亦有特定物變更權,得另行製交新品,被上訴人通知伊交付原貨品,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解除契約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雖經前案確定裁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同,自非前案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案裁判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確定後之同年月六日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貨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回函拒絕,除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外,另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以給付不能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防彈衣、防彈板,原係種類之債,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驗收,並於紙箱貼上識別封條時,顯已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成為特定,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意而為相反之主張,且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二警署後字第六四0五三號函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之表示,而可謂為已回復至未特定狀態,仍為種類之債。次查,前案確定裁判之基準時點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依上訴人嗣後狀載,已自認其係在前案裁判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八十二年之舊防彈衣改製外銷斯里蘭卡,則給付不能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七月間,即係前案確定裁判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事由。被上訴人先於前案裁判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回函拒絕後,乃於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書狀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不能為由,向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顯係以前案確定裁判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契約解除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非前案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訴外人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負責人陳文錦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間另行標購防彈衣、防彈板時,勾結訴外人張晉綺、余光明等人於得標後,以上訴人之上開舊品,冒充新品交予被上訴人,彼三人即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台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將系爭防彈衣賣予訴外人銘德公司,現存於上訴人倉庫內之防彈衣及防彈板,並非八十二年間所製作。自前案裁判確定後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六年六月,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交貨,上訴人均未能具體提出給付,且始終以享有特定物變更權、願提出新品以代給付為辯。倘系爭貨品仍然存在,當不至自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由執行法院扣押被上訴人前開在中央銀行國庫存款後,竟不將被上訴認為不合規格、卻經前案確定裁判認定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即系爭貨品)提出,致長期無法實際受償,且纏訟經年,致耗費非必要支出之程序利益,實不合情理。倘上訴人仍給付可能,自應於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後,隨時應被上訴人之請,提出系爭貨品,或具體提供系爭貨品之所在。乃上訴人不此之圖,自仍應認其就系爭貨品仍屬給付可能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乙節,誠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原係主張系爭貨品未通過測試、驗收不合格而拒絕收受,經上訴人訴請給付價金獲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即改為請求交付系爭貨品,斯時雖已逾保固期,然被上訴人本即有權要求上訴人交付特定後之系爭貨品,以作為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屬其基本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或有違禁反言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履行契約義務之衡平精神。至已經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於交貨後即可免其保固義務,並無不利益。況上訴人已據前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被上訴人前開國庫存款,而部分受償四千零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又為政府機關,其價金債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上訴人自可放心交貨而無虞價金無法受償,是其亦無不安抗辯之可言。此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係為確保雙務契約當事人,不因己方之履行受有不利益而設,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立法精神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已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況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既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更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始終未履行其應盡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不能後,依法解除契約,於法尚無不合,自無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違約情形下,並無契約解除權云云,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並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之價金債權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本息,即因契約解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而其本於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附隨求償權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項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價金債權及利息,暨上開執行費債權等均不存在,核屬正當有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以前開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除已受償部分外,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上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已受償上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訛,此部分既因契約解除而無從撤銷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該金額及加付自受領時(被上訴人以翌日起算如前聲明所示)起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貨品給付不能之時間,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防彈衣改製外銷斯里蘭卡時,但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以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則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公司另投標伊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光研公司就本件系爭訂購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光研公司之事由給付不能……」為主張之原因事由(見二審重上字卷第一0四頁),並不及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防彈衣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則縱被上訴人嗣以該事由併為給付不能之攻擊防禦方法,但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書狀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見二審重上更㈠字卷㈡第

一三一、一三六、二0六、二0七;卷㈣第二四三、二五六、二

五七、二七五、二七六頁;重上更㈡字卷㈠第八三頁)。果爾,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書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否及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系爭防彈衣改製外銷斯里蘭卡致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認被上訴人已以該事由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況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間給付不能之事由,係發生於前案裁判基準時點之前,有無得於前案提出而未提出之情事,而得以該事由解除系爭訂購合約?非無疑義。又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已將系爭防彈衣賣予訴外人銘德公司,另方面又認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前後理由非無矛盾。此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貨品,於前案裁判確定後,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究至何時?原審既已認被上訴人改為請求交付系爭貨品時,已逾保固期限,斯時該批防彈衣及防彈板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已成廢品而不能使用?若然,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原防彈衣及防彈板,是否符合誠信原則,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特定物變更權,是否不足採?亦非無再為審酌之必要。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利息不存在之起算日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見二審重上更㈡字卷第一0八頁),原審判決確認該利息不存在之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顯將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殊有違誤。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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