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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天 ○ ○
上訴人
地 ○ ○
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貴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以上訴人丁○○及戊○○等二十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於丁○○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丁○○一人合法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戊○○等二十一人,則戊○○等二十一人雖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四桂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有十二人,上訴人丁○○竟於六十四年間偽造其餘繼承人十一人,即甲○○○等三人、張楊花(即己○○、庚○○、辛○○、壬○○、癸○○、子○○、丑○○等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戊○○、寅○○、楊源祝、李英子(即辰○○○、李文章、申○○、酉○○、戌○○、亥○○、巳○○、午○○、未○○等共同被繼承人)、天○○、地○○、宇○○等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楊四桂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六、八一七地號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登記為丁○○單獨所有。(嗣上開七六四、八一八及八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爭執部分另行判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楊四桂公同共有遺產之所有權等情。爰基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分割遺產規定,求為命丁○○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兩造就上開土地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丁○○敗訴判決,丁○○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將第一審命丁○○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廢棄改判外,餘均維持第一審判決,甲○○○等三人對原審就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所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丁○○則以:伊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雖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又被繼承人楊四桂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伊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迄至甲○○○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止,甲○○○等三人不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甲○○○等三人主張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自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其起訴日止,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係指土地登記謄本上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登記於甲○○○等三人名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書函暨徵收補償費領取表多件為證,上訴人丁○○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丁○○外之其餘繼承人十一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對前開丁○○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事均不知情,其餘繼承人十一人,係因丁○○告以欲辦理水利地發還之事乃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丁○○等情,業經戊○○、卯○○、寅○○、陳楊橇於丁○○所涉偽造文書刑案中證述明確。依本件繼承原因發生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丁○○雖將繼承權拋棄證書交付予代書陳仁森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各拋棄繼承權人並未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甲○○○等三人之印鑑證明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領、天○○之印鑑證明亦係於次日始申領,若甲○○○等三人早於五十八年三月十日(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作成日期)已拋棄,何以遲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始申領印鑑證明、蓋用印文?再參諸長子戊○○曾以繼承人名義於五十九年四月二日繳納遺產稅四百六十五元,可見並未拋棄繼承,況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又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明揭上旨;上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四桂所有,楊四桂死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丁○○在六十六年十月單獨繼承登記前,即已由兩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甚明,丁○○以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甲○○○等三人任一人之名下,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餘地云云,顯有誤解。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洵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被繼承人楊四桂死亡後,丁○○對於其餘繼承人具有繼承人之身分並未爭執,僅以其餘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為由,辦理單獨繼承之登記,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七號解釋意旨,係侵害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否認被上訴人及戊○○等人繼承權之情事,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情形有間,丁○○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委無可採。查被繼承人楊四桂所留遺產,僅餘系爭土地未分割處理等情,為甲○○○等三人及丁○○陳明一致。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或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另請求全體繼承人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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