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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上訴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號7樓

        張亞婷律師

        洪憲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兩造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伊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支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付貨物,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雖表示已備齊所有貨物等待伊領取,然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赴被上訴人公司取貨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卻有嚴重缺件,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因應電腦展之需要,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惟上訴人為參展之用,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俟參展完畢後,又以無處放置為由,要求伊將參展貨物取回及其餘未參展之貨物暫時放置倉儲中。上訴人先前取走參展之貨物,業經其現實受領,其餘貨物亦經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訴人,其後所發生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系爭貨物縱使真有缺件情形,亦非伊所應負責,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電匯回條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中,至少一部分係為參加同年六月三日至七日所舉辦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參展者目錄及參展照片可稽,則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之交貨日期,自不可能在上開展覽始期之後;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業已付清全部貨款,參諸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及依兩造以往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係於上訴人匯款同日或數日後出貨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交貨期限,合於其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並與一般交易常態及兩造以往交易模式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經查:上訴人為參加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乃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取走部分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博登公司會計協理黃韋敏、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季慧、與被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呂淑貞在原審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並有領取貨物之清單足按;衡諸上訴人自認訂購系爭貨物,其中一部分係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七日參展之用;另徵諸證人陳哲弘證述:曾至上訴人公司載回一批貨進被上訴人與博登公司共用之倉庫保管等語,並提出貨車送貨起迄登記表,其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部分確有前往上訴人公司之紀錄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參展之用,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嗣因無處堆放,而於展覽完畢後,委請被上訴人再行取回代為保管乙節,應屬可取。上訴人既為參展目的,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則就該取走部分之貨物而言,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完畢。

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無處置放為由,再委請被上訴人將原已取走之貨物取回寄放,並經被上訴人允諾,則依上開前後事實連貫以觀,應認兩造斯時所合致之真意,係就買賣標的之全部貨物,亦即不僅就先前已取走之貨物,亦包括未經上訴人取去之貨物,均另成立一寄託契約。此觀諸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買受系爭貨物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約,其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貨物乙節,益得明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另行成立寄託契約,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於斯時已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貨物。準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期,較諸前述約定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雖有遲延,惟上訴人既已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領貨物,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後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清點貨物,發現貨物短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及貨物清點明細表為證,惟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貨物短少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充其量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本於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究與兩造間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是則,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仍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其餘貨物(即上訴人參加電腦展外),但與其在第一審最初提出答辯狀載:「……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欲將其他貨物交付原告(指上訴人),原告公司卻以無處堆放該批貨物為由,要求被告將其他貨物及先前已取走參展之電腦產品暫時放置於倉儲之中,被告只好依原告之要求將貨物暫置倉儲,等待原告隨時領取該批貨物……該批貨物係處於隨時得由原告受領之狀態,惟原告遲遲不將貨物取回,佔置倉儲……」等情似有不符(見一審卷第二二頁),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財務部經理林季慧證稱:「……出貨給廠商我知道要簽收,但因本件交易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請對方簽收。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認上訴人未參加電腦展之其餘貨物,尚未經兩造清點確認,上訴人復爭執嗣後自該倉儲取回之貨物數量短少,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備妥符合債務本旨之貨物足供其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已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未經上訴人參展之其餘貨物成立使之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占有改定主張系爭未參展之其餘貨物業已交付?即非無再為審認之餘地。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僅主張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其餘貨物,並未主張與上訴人間另行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原審竟認兩造間另成立該契約關係,並以上訴人主張貨物短少之情形,僅能依該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末查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之各個標的物係屬可分,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參展外之其餘貨物若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是否不得據以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攸關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察,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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