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五號
- 聲請人
-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及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關於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承審法官許朝雄、劉福來、鄭玉山雖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仍無庸自行迴避,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顯有錯誤;㈡前訴訟程序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㈢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對伊所為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㈠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㈡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之主張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伊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避而不談,反認該代辦貸款委託書之解除權特約係規定於買賣契約之附件,內容不得與買賣契約相牴觸,顯未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適用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顯有錯誤;㈢前程序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解約及撤銷效力未為審理,逕認相對人得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行解約,且認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二次內容相牴觸之協議均對伊生效,並就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對伊有利之條款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遽認伊再審聲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前程序確定裁定卷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以許朝雄、劉福來、鄭玉山法官曾參與前程序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確定裁定卷六四頁),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雖非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結論仍為正當。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程序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縱有給付遲延情事,聲請人仍須催告其給付而相對人仍不給付,始得不經通知解除契約,聲請人既未催告相對人給付,率予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前程序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錯誤之情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解釋當事人立約時真意違反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對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前程序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前程序確定裁定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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