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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劉福聲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職務,任職期間獲上訴人配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依序為七五00股及九000股,伊已領取八五00股,尚有八000股未領取。又九十二年度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股利伊亦有一四四五股未獲配發,總計上訴人尚有九四四五股之股票未交付伊等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公司發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八000股及無記名普通股股票一四四五股交付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署同意書,同意伊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分次領回,如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署同意書二份,同意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票亦分次領回,並承諾至少任職至一定期間(八十九年度配股之同意書,約定應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度配股之同意書,約定應任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已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股票。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承諾,或於任職期間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致遭解雇,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係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為現金。伊係以「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股票給付伊做為違約金。倘上開約定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職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上訴人以其就所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資遺,任職期間獲上訴人配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依序為七五00股及九000股,其已領取八五00股,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八000股未領取。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三份,同意前開分紅配股股票由其分次領回,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二份記載,八十九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被上訴人承諾至少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承諾至少任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如違反上開承諾,或於任職期間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致遭解雇,其應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現金給付。又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二年決議就公司盈餘對股東無償配股,被上訴人獲配一四四五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同意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件可證,堪認為真實。次查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應受該契約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蓋契約自由肯定個人自主及自由選擇之權利,本係市場經濟及社會進步發展下最重要的一環,契約既因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合致而訂立,其內容的妥當性,原則上固可因此而獲得保障。惟當事人是否確能立於「平等」地位從事締約行為?契約之內容是否與法令有違?契約自由是否不得予以限制?乃契約自由制度下應予考量之問題。倘一方當事人不得已而屈服於他方意思之下,訂立內容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是為維護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系爭記名股票,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分紅配股。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之要件。故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應分得之紅利配股,以被上訴人需任職至一定時間之方式限制其分次領取,增加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之義務,自與該法條規定之目的有違。

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佣契約等情事,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取得其他交換利益之情況下(如付費供被上訴人長期進修等),剝奪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後原得享有之權利,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剝奪被上訴人請求領取分紅配股股票之權利,顯已違反法令規範之目的。又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旨在「股票取得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並附加被上訴人不得於三年內離職之條件,增加被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律(公司法)規定之目的,自非合法。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同意書所附之條件,顯係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之權利,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上訴人雖辯稱:若認系爭同意書限制被上訴人取得股票或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系爭同意書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仍無領取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惟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就法律所規定員工領取分紅配股之權利加上不得離職之限制,而此項限制及鉅額違約金之約定,與法律賦予員工領取分紅配股之權利,本得分別以觀,並非員工不同意任職,公司即可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配股,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除去該限制之條件後,系爭同意書仍可成立而為有效,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及依股東權請求交付一四四五股股票,為有理由,應與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有關本人(被上訴人)任職於大立光電(股)公司(上訴人)之期限,除大立光電(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將本人解雇外,本人承諾至少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第三條約定:「本人如違反本同意書第一條承諾,於任職期限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公司解雇者,本人願按下列方式,給付大立光電(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下略)」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三、三四頁)。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其就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而遭上訴人解雇,其提前離職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之情事,自不生不得領取系爭股票或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九四四五股,嗣於原審審理時,因上訴人就上開爭執之股份中之八000股,已表示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股票,被上訴人乃更易其訴之聲明,改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股票及上訴人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票一四四五股給付予伊,被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形式上雖不盡相同,惟均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僅為聲明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爰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更正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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