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為供上訴人之需,以「上訴人購置一五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公開招標,經伊得標,雙方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伊並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簽立面額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至九十年二月六日,伊已依合約之規格完成全部一五0輛(大客車)底盤、一二八輛骨架組裝、八一輛冷氣組件、及一一七輛外廂板組裝,且檢測煞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縱煞車距離高於投標時伊所報之數據,仍屬無關品質之瑕疵。經伊依約通知辦理交車,竟遭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予以沒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大客車遲延,經伊催告後,仍拒絕受領,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其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其煞車距離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 11.25%,不符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6.7 節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上開缺失迭經伊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伊始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採購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合法行使契約權利;又被上訴人於伊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後,再行催告伊履行交車義務,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係以: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八條及其附件2「品質評審原則」第 4.6節、第6.7節、第6.9節之約定,並參諸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書所載:「最短煞車距離:於摩擦係數0‧六路面,從50KM/HR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不超過二二m(實測值:一五‧二m )及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所載:「依照 SAE(即美國汽車工程協會之簡稱)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車輛從 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一五‧二公尺」,足見系爭大客車於第一批五0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一台,送車測中心檢驗,該檢測所得數據,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又其中煞車距離部分,應依SAE J299規範進行測試,並不得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之%以上,方為合格。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批五0輛整車完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上開備註條款之約定委託車測中心,就系爭大客車進行檢測(系爭第一次檢測),雖經測得平均煞車距離為一六‧九一公尺,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一五‧二公尺) 11.25%,上訴人並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然車測中心進行上開測試前,並無執行相關之摩擦係數測試,是該檢測已難認為符合被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所設定之「於摩擦係數0‧六路面」之測試條件。且經被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機技公會)鑑定結果認,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顯然不符合 SAE J299規範標準第5.4節並無要求必須「車輪鎖死」
之條件,而車測中心之煞車測試規定以「車輪鎖死」為條件,將導致輪胎與道路面間之摩擦力下降,其煞車距離會因而產生若干延長,對售方(指被上訴人)絕對不利等語,再經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下稱台北科大車工系)鑑定結果亦認,車測中心在進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完全遵照SAE J299規範執行,其以規範中未提及之車輪鎖死方式執行煞車距離測試,且亦忽略規範之5.4節所提及之 wheel skid(車輪滑走)等七項目條件限制。依此所得之煞車距離測試結果必然是不客觀且不正確。
又車測中心在執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執行該規範中4.1 節所定之重要動作:即測試前,車輛與煞車系統之準備,應符合所指定的各測試條件,亦忽略輪胎胎壓對煞車距離影響之重要性等語,而車測中心之負責鑑定人黃品誠證稱,系爭第一次檢測沒有規範測試及取樣之方式,又無法回答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委託之檢測(下稱系爭第二次檢測)方式有無違反SAE J299之規範,亦見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299規範實施檢測,自不足據為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之認定。雖系爭第二次檢測,仍採用「車輪鎖死」方式,而未遵照SAE J299規範之精神執行,固仍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然該第二次檢測結果,較諸系爭第一次檢測結果,偏頗較少,有北市機技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並經囑託台北科大車工系鑑定屬實,而所測得之煞車距離一五‧八四公尺,僅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4.21%,並未高於%以上,上訴人以不符品質評審原則第6.7 節規定為由,認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已有未合。況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驗收合格與否,應依各項數據計算配重得分總分數,而非依單項得分認定之。雖依系爭大客車品質配重驗收評分表(下稱系爭驗收評分表)所載,其「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之配重得分,分別較諸被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不足0‧00八、0‧七三五,然其不足比率僅依序為0.4%、4.9%,而難認係屬重大瑕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7.2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既不得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自亦不得據此拒絕辦理交車;復加以該評分表中「煞車距離」項目之數據既有爭議,其配重得分總分數即屬無從確定,自亦不足據為認定系爭大客車品質評分結果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而有依上開條款約定應視為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又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抽驗車輛應送車測中心檢測。茲車測中心既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實施檢測,則其所作成之檢測報告即不足作為認定驗收不合格之依據,乃上訴人遽依上開檢測報告,認定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自屬無據。足見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主張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則其拒絕辦理交車,進而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車違約為由,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該採購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於訂約後二七0天、三00天、三三0天內,分三批交車。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已通知上訴人辦理交車,卻遭上訴人拒絕,嗣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定七日期限催告上訴人辦理交車並為附條件解約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已構成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即屬有據。上訴人受領該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有返還義務,且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約定,第一批五十輛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輛,「送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足見兩造關於車輛煞車距離及安定性等數據,已約明以車測中心之檢測結果為準,是經車測中心檢測之數據,乃係被上訴人實行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依據。原審一方面認車測中心未依兩造約定之方法檢測,所作成之檢測報告不足為認定驗收不合格之依據,上訴人以其檢測報告,主張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為屬無據,乃另一方面竟以車測中心系爭第二次檢測之煞車距離一五‧八四公尺,僅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一五‧二公尺之4.21%,並未高於%以上,而認上訴人不得以不符品質評審原則第6.7 節規定,主張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況本件若係因被上訴人單方指定方法由車測中心測試,致未能符合SAE J299規範之程序或標準,當非上訴人所得預期或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苟兩造別無容許由其他機構另為檢測之合意,則非由車測中心確實再依SAE J299規範進行檢測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大客車,是否已達合於驗收之標準?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均待釐清。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驗收評分表中關於「煞車距離」
之數據有爭議,致其配重得分總分數無從確定,則在未釐清確定其數據前,是否得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大客車,已合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並得為給付?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及其得否於催告後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亦值推敲。
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因之,被上訴人之請求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有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而上開請求權所得請求償還利息之範圍,並不相同;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後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則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見二審更㈠卷第九五頁),顯係預備訴之合併,則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原審未遑詳為推闡勾稽推求,命被上訴人就先、備位請求為適當之聲明,遽就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述請求為先、備位而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均予准許,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