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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本件承攬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原法院並未就其有無於時效完成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一節,提出說明或陳述。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採嚴格續審制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公布,經司法院於同年七月二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八一號令發布,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均在新法施行前,則本院將前次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原法院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伊於原法院已陳稱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新法公布後,已知有該嚴格續審制之規定,竟遲至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始為時效之抗辯,原法院未予駁回,並據以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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