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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重瑜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上訴人
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彰化縣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工程辦理招標由伊決標。兩造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契約書,採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工作範圍為彰化縣境內由上訴人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四M(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伊於同年月五日開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工作,將檢測作業之成果上網輸入交通部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所建立之橋樑管理系統之資料庫,由上訴人利用,總計完成橋樑二千二百三十三座,面積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經上訴人隨機取樣、初驗、複驗,完成驗收程序,惟上訴人僅就其中五百十九座橋樑結算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為給付,尚餘一千七百十四座橋樑(包括有輸入證明一百四十四座、無輸入證明一千五百七十座)之工程費用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未辦理結算。

縱認上開未結算部分,非屬契約工作範圍,上訴人受有利益,仍應返還之。且伊係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應償還與報酬相同之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㈠先位部分:本件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僅四百四十一座橋樑,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依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經雙方書面同意,並由伊辦理追加;又因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僅得增加百分之五十,伊已追加給付百分之四八以上,合乎兩造契約本旨,其餘超出合約範圍之工作,伊無給付報酬義務;縱認上開工作為合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仍應依工程契約第九條「工作驗收」之約定內容,提出工作成果報告,且須依第四條「工作費用及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二目約定,經伊正式驗收合格後方可一次付清款項,於伊未驗收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輸入之資料為正確。㈡備位部分:伊並非普查及檢測作業之權責機關,無受有利益情事,且被上訴人明知合約外之工作,伊無給付義務,而出於任意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不得請求返還;況本件工作係屬可分,不得請求償還其價額;縱認有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先就其輸入資料之正確性舉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就施作範圍有疑義,經伊一再告知應依工程契約所附橋樑明細表之範圍施作,是被上訴人縱有管理行為,顯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非適法之無因管理,遑論伊非權責機關,亦未享有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全部廢棄,改判如其減縮後之先位聲明,無非以:本件工程訂約前,上訴人頒訂之「彰化縣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徵選須知」指明工程內容為:⑴辦理彰化縣(市)管轄範圍內所有自養鄉道○市區道路、山區道路及重大聯外道路之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⑵建立彰化縣(市)管轄範圍內所有自養鄉道○市區道路、山區道路及重大聯外道路之橋樑基本資料表及目視安全檢測資料表;⑶完成橋樑基本普查與目視安全檢測結果資料之上網輸入等三項,此並列入工程契約附件,依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為契約之一部。又本件工程契約第一條明定「工作範圍」為彰化縣內由彰化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四公尺(含)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

參以工程契約附件「橋樑明細表」僅列橋樑四百四十一座,主辦之上訴人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次提出簽呈均指「本縣內實際需調查之橋樑總數無法事先預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彰府工土字第○二○一九八號函致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本件工程範圍依其辦公室提供之契約範本第一條工作範圍應包括村里產業道路、市區區路及重大聯外道路之四公尺以上橋樑,惟據評估,將多出所申報數量(即合約數量)甚多,為落實本案之完整,將按實做數量估算計價,而請示交通部中部辦公室是否可行,該辦公室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交中辦(二)九○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函亦肯定回以:「為期確實掌握橋樑資料完整性,本室原則同意按實際數量覈實補助」之旨。而本件工程契約同時附有總價與單價,第三條第三項另記載如總檢測橋樑實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五十座以上時工作期限應依實際檢測數量與合約數量比例調整之,可見合約工作數量不限於附件橋樑明細表之四百四十一座,第四條關於合約總價雖訂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但同時載明工作結算總價按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足見被上訴人超出合約附件橋樑明細表而施作彰化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管轄所有四公尺以上之橋樑資料普查及安全檢測作業係依業主即上訴人之上開徵選須知(規範)為之。再參酌本件工程為勞務之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其無契約工作項目之增加,僅為同一契約項目(標的)數量之增加,而無僅得增加數量五○%(誤為五%)之限制,此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二○九九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三○○一五六二二○號函闡釋甚明,是無由上訴人辦理追加之問題。綜上可認本件工程契約屬「精算式之總價承包合約」,工作範圍為上述徵選須知所列之三項工作,合約總價則應按實做數量結算計付,工程契約附件橋樑明細表所列橋樑四百四十一座只係預估之數字,甚至誤列公路局養護之橋樑在內,由交通部中部辦公室以上開九○字第九一三七八(誤為三一三七八)號指明應予剔除,而上訴人之函文及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彰府工土字第○三九五一七號函更明確指明合約精神為就橋樑全數清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只以附件橋樑明細表所列之四百四十一座為限,與契約本文(含本文及徵選須知內容)及契約執行之情形不符,自非可取。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一條及「徵選須知」所載工程內容作業後,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將施作結果輸入交通部委託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所設之「橋樑管理系統網路資料庫」之橋樑數量為二千二百三十三座,業經中央大學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及「彰化縣上網輸入資料庫結果初步統計表」在卷可證,該二千二百三十三座之資料均符合開立「完成數量證明書」,惟因中央大學依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彰府工土字第○七九五五七號函示僅就其中六百六十三座、二十五公尺以上之橋樑開具完成驗證合格證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指示合乎契約本旨云云,惟按兩造工程契約所訂工作範圍,係彰化縣境內所有彰化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轄四公尺以上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且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請領工作費用時,應檢付估驗時之工作成果包含已上網輸入資料庫、經列印之完整橋樑基本資料普查及目視安全檢測作業資料表格、由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中心開據之「橋樑管理系統網路資料庫」輸入完成數量證明書,上訴人則應針對「所有」完成普查及目視檢測橋樑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內容包含:⒈經由網路列印之完整橋樑普查基本資料表格及目視安全檢測資料表格。⒉由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中心開據之「橋樑管理系統網路資料庫」輸入完成數量證明書,是本件工程契約所要求者,僅係「輸入完成數量之證明書」,而證明書之核發,係中央大學之合約義務,此觀交通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委託服務合約第一項記載即明,上訴人亦應依上述約定提出工作成果報告,資為驗收之用,然上訴人竟函示中央大學僅就其中二十五公尺以上橋樑資料開具證明,顯違兩造工程契約第一條工作範圍之約定,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上訴人雖僅就中央大學開具證明之六百六十三座橋樑中五百十九座為結算,而任意捨其中一百四十四座,乃囿於契約工作數量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限制之誤解,即有未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千二百三十三座橋樑施作成果之給付,已合乎兩造契約本旨,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之結果,全數完成驗證證明應認已補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本件工作,並檢送二千二百三十三座橋樑之成果報告交上訴人點收,上訴人則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三日、五日隨機抽取五十七座橋樑在現場比對進行初驗,其中有十七座橋樑係屬無輸入證明書且上訴人未付款者,此有驗收之五十七座橋樑明細與其中未付款之十七座橋樑明細及已付款之四十座橋樑明細可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就二千二百三十三座橋樑抽驗五座,進行複驗,應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二千二百三十三座橋樑(含有輸入證明且付款之五百十九座橋樑、有輸入證明而未付款之一百四十四座橋樑及無輸入證明且未付款之一千五百七十座橋樑)全數業經上訴人隨機取樣,進行初驗、複驗,完成驗收程序。上開未經計價給付之一千五百七十座橋樑之工作費合計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包含有輸入證明而未付款之一百四十四座橋樑計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無輸入證明且未付款之一千五百七十座橋樑計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陳述狀記載其經核對後,數量及金額之計算正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先位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後金額之本息,應予准許,至備位部分則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工程契約第一條所言「所有」橋長四M(含)以上橋樑是指「所有權」之意,而非泛指「全部」橋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七三頁),並一再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如認數量有異時,應經雙方書面同意,方可執行,否則不屬合約服務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於合約訂立不久,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開工之初函詢伊表示工作範圍尚有部分疑義,伊即分函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可否仍由原廠商(即被上訴人)辦理追加,均獲答覆應切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另行辦理採購、追加,伊即將上開函文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人員宋昌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工作早已特定,否則何須向伊查詢,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亦無須約定超出合約數量五十座以上時,工作期限應依實際檢測數量與合約數量比例調整等語,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工程企字第九○○○七八八四號復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旨揭檢測作業經實際清查結果,總數量超過原合約三至四倍,建議就增加之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另行辦理採購。

」(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函件關涉本件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是否自始即包含全部彰化縣境內由彰化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管轄之所有橋長四公尺(含)以上橋樑,及被上訴人得否於上訴人未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追加前即行作業,乃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本件工程招標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行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足見限制性招標係屬條件最為寬鬆及便捷之方式,因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十六款乃規定須符合各該款情形者,方得採取限制性招標,如不符合各該款情形者,仍應視其情形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採購之。原審認本件係勞務之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非契約工作項目之增加,僅為同一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即無數量百分之五十限制,率爾推論本件無由上訴人辦理追加之問題,是否允當,非無疑問。又查本件工程若須辦理追加採購,是否已經上訴人同意?須否以書面訂之?二千二百三十三座橋樑是否已確實經初驗、複驗通過驗收程序?均待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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