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之「高屏溪堰取水變電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期為三百三十五個日曆天,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土木界面標工程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延誤,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完工。被上訴人因而向伊請求因展延工期七百三十七日所造成之品管費、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保險費、營業綜合保險費、營業稅(下稱間接費用)及銀行保證手續費、匯率差額等損失(下稱遲延損失),經伊拒絕,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仲聲仁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如下應予撤銷之理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上訴人拒絕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費用、損失等之書函後,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提付仲裁,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約定提付仲裁之十日期限,應視為無爭議,則系爭仲裁判斷逕予判斷,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限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之爭議,而被上訴人是否因工期展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等爭議,並非「適用合約條款」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範圍以外事項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實體法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付仲裁並未逾越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十日期間。又兩造所爭執者為工期變更後,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是否應按系爭合約第六條之工程變更、第三條之承攬報酬之爭議調整,仍屬「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之範疇。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於仲裁判斷程序上瑕疵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就適用實體法內容所持之見解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所規定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之書面決定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串(發)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請於函達十日內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並依合約規定作成書面決定,逾期未為給付及書面決定者,即視為拒絕本公司之請求,本公司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付仲裁解決事,請查照」。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水南字三課字第○九一○○○九六四五○號函,為拒絕之書面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受該函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起仲裁聲請,分別有兩造上開函文及仲裁協會書件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並未逾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並無上開系爭合約所約定視為無爭議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仲裁前置程序即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求函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年七月即約五百七十五日之費用或損失,與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函所主張系爭工期遲延總計七百三十七日之費用或損失,不僅請求日數、金額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函係依兩造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施工協調會協調結論(三),被上訴人必須將盤間母線連結終端應力錐更換費用及運費加以分析函報上訴人,再轉報上訴人總處同意辦理追加,且被上訴人復表明該函文兼陳情函,未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函表明如未獲同意付款,將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付仲裁等語,而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或陳情之費用,非全部拒絕,係部分同意,部分拒絕,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求函既表明兼陳情之性質,即表示尚在商議,且當時系爭工程又尚未完工,而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又非對上訴人所陳情全部拒絕,尚難認兩造上開函文之往來,即係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約定兩造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為不同意上訴人之書面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串(發)字第八九○一六二號函請求上訴人就因配合工程延誤所造成之增加銀行保證手續費、器材二次搬運、保全費、人事管理費、匯率損失費用合計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准予辦理追加。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台水南電字第四六九五號函覆稱:「所請增加銀行保證手續費、器材二次搬運、保全費、人事管理費、匯率損失費,請詳細述明依據合約第幾條之規定及理由、配合工程延誤原因及工期之計算」等語,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尚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所請項目之理由、依據,並參以上述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求函、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之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求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追加請求函,以及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回函,均僅係兩造就工期延展,所生補償爭議,進行協議磋商之書信往來,非踐行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有關前置程序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起算,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已逾十日期間云云,委無可取。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求函中已表明係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台水南電字第二三一○號函辦理,及該函兼陳情函之性質,並說明請求一年七個月停工期間造成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回函所表明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所陳情要求,則此尚與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約定:雙方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書面決定時,被上訴人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仲裁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得提付仲裁權利已喪失云云,委無可取。另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函明載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及書面決定者,即視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將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提付仲裁解決等字句,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求函兼陳情函內容之文義不同,故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求函、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函,係踐行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無仲裁協議」或同條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撤銷事由存在,均屬無據。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當事人並得以此為由,對於他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於『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甲方之書面決定時,乙方應自收受上述決定書函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否則視為無爭議」。是則,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適用合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察,合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應均屬之。又系爭合約第六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七千三百六十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額,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將工期延長擴張解釋為工程計劃變更,應符事理之常。再本工程項目包括變電站設備、品管費、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及什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六項,此有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其中變電站設備之組件細項及說明,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列載明確,自應按照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而品管費、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及什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五項(即間接費用)是否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得否擴張解釋為「按照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亦有爭議空間。另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記載被上訴人須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廢棄土處理保證金,且系爭合約第二十條關於保證責任之約款亦就履約、差額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予以明定,則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致延後進口設備組件而遭受匯率變異之不利益,及為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而增加支出該期間之銀行保證手續費,是否與履行系爭合約條款有關,尚有爭議。兩造對該等間接費用、遲延損失之責任分擔既有爭議,即係對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條規定是否擴張解釋適用於工期延展而隨之調整工程款之爭議,依上開說明,當屬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約定得為仲裁協議之範圍。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主張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屬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條之工程變更,應按實做實算原則調整工程款,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間接費用係隨結算金額調整,非隨工期日數調整,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請求等語,是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亦未脫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範圍,自屬對「適用合約條款」發生爭議甚明。是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述費用、損失等事項予以裁斷,尚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自無可採。復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間接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仍係認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僅何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以及認定間接費用非屬報酬分部給付之情形,雖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同,但此係事實之認定,並非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情形。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之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請求權係工期展延補償權,此係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此適用二年時效期間,且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同,但此亦係事實認定之妥適性與否,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另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或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展期,致被上訴人增加間接費用或遲延損失,係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並未認定亦不可歸責上訴人,因此並無違法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所致增加間接費用及遲延損失,與「工作毀損或滅失」之情事,大不相同,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難認係違法未適用實體法之情事。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工期展延七百三十七日,逾原約定工期達兩倍以上,認若謂此係被上訴人所得預料,顯有違倫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則此係事實內容認定是否妥適之爭議,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實體法規定之情事。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逕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綜觀上訴人主張之上述事由,核屬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之爭議,並無適用違反實體法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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