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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 上 訴 人
- 和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 上訴 人
- 亞聯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 上訴 人
- 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給付營業損害新台幣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承租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秋蔥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十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隔鄰之坐落同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等四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重新貴族」大樓(下稱重新大樓)時,因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毀損殆盡,計受有機器設備、圖書、成品、半成品、材料損害及事發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之營業損害。又重新大樓為被上訴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建造,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客觀上與之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並自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將第一審所命蓮美公司為給付暨亞聯公司給付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亞聯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亞聯公司之其餘上訴,該部分已因亞聯公司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對逾上開金額本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秋蔥等八人為請求部分,業經第二、三審先後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另贅列。)被上訴人則以:重新大樓事故之發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三個主要因素,均非施工時所能控制,縱推斷該大樓連續壁在八公尺至十二公尺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此僅為事故發生之連結因素之一,且為目前施工無法預測與防止,伊不負賠償責任。又蓮美公司為重新大樓之定作人,亞聯公司為承攬人,亞聯公司將連續壁工程,另委由訴外人聯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施作,聯名公司均係按設計圖施作,並已為必要防護措施,無指示或選任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又蓮美公司就重新大樓之設置並無欠缺,而亞聯公司係依照建築師之設計、監造,並按設計圖說規範施工,且無設置之欠缺,無由令伊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營業損害金額多所不實,更未舉證伊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依亞聯公司委請土木公會鑑定之結論,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天候及地質因素外,編號17之單元連續壁於八至十二公尺間有混凝土包泥情形,為事故主因。且亞聯公司指示聯名公司為施作,未注意其過程之瑕疵,業有指示之過失,且非不能預見該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之現象,其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又亞聯公司固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聯名公司施作,但聯名公司未作定期檢驗預防包泥現象,不具有施作連續壁之能力,致肇發生意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亞聯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損害額:⑴上訴人主張機器設備及圖書(已埋入地下、無實物存在)受損十三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因證人楊智松之證述,係依上訴人員工之陳述而記載,並非其親見親聞,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之損害無從認定,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然核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上開物品僅有網印機、噴砂機名列其上,且折舊後金額分別為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一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均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十萬元、三萬元,自應依折舊後之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始謂允妥,至其餘物品之損害,上訴人無法舉證。另上訴人主張機器設備及圖書實物存在受損二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因依證人楊智松證述,可證上訴人確受有此損害,不因其未列入申報營所稅之財產目錄而得否認,此部分物品除經上訴人於明細表填載外,未見有其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此物品於本事故發生時均處於可以正常使用之狀,自有相當價值,及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上財產之殘值,大部分均在取得原價三十%以上,上訴人曾於所提書狀表示以損失明細表金額三成計算,應認與其所受損害之部分相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以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為當(2,406,250〤30%=721,875),始為允妥,上訴人機器及圖書受損額共為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⑵上訴人指其成品、半成品、材料受損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固據提出損失明細表為證,且依證人楊智松之證詞,此等物品均尚存在且經其清點、拍照存證,但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成品、半成品、材料之數量、金額、價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復以此等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尚存在而有相當價值,且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若有進貨當知悉其進貨廠商名稱,得請求出賣人補發憑證,或提出買賣契約或相類之文書,但上訴人均未提出,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觀諸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三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期末存貨價值各為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四元,且多為成品,而本件之損失明細表所列大多為半成品或材料,價值自然較低,依前開存貨價值,八十五年之存貨價值較八十六年多七十一萬餘元,八十六年之存貨價值較八十七年多十三萬餘元,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八十八年間之營收、訂單較八十七年之狀況為佳或持平,依其情形觀之,存貨價值係逐年持續遞減,上訴人若營業至八十八年底,存貨約為二百六十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於五月間,猶待上訴人半年多之生產、營運,方能有年度之期末存貨價值,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多為原料及半成品,綜合全卷資料,認上訴人之損害應以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為適當(0000000〤5/12÷2= 541,667)。⑶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害,除純粹經濟上之損害外,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然迄未提出亞聯公司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自不足採。再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仍請求營業損害,尤屬無據。上訴人以上所受之損害共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㈡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事故發生之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及另案就本事故原因函詢土木公會之復函內容,並非重新大樓之設計不當、未依圖說施工或因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不當,致鄰房倒塌,該鑑定係認系爭房屋倒塌與工程之設計等並無關聯,蓮美公司為定作人,其所為者僅係委請顏堯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亞聯公司統包承造,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蓮美公司於定作或指示顏堯山或亞聯公司有何故意過失,逕指蓮美公司就系爭房屋倒塌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無據。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而不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蓮美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該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負賠償責任,更不能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蓮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蓮美公司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亞聯公司給付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即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各本息部分,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亞聯公司給付營業損害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請求亞聯公司自事發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所受之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營業損害,均在其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前,則能否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廢止公司登記即謂其未受有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害,已非無疑。又原審先則認定亞聯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繼卻又謂「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害,除純粹經濟上之損害外,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然迄未提出亞聯公司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兩相齟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該不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蓮美公司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暨亞聯公司給付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前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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