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松 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 豐 胤律師
黃 幼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詎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非得自由轉讓,系爭支票乃伊前任校長黃曙東未經董事會同意,向訴外人程淑莉購買其在被上訴人處之五股股權所簽發,屬無權代理行為。雖伊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黃達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曾簽具授權書予彰化商業銀行,惟上開授權書僅屬黃達與彰化商業銀行間締結支票存款契約所出具之授權書。伊若欲授權予黃曙東簽發系爭票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其代理權授與應向代理人(即黃曙東)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上開授權書並非伊授與黃曙東代理權之書面甚明。況伊係法人,依法應由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黃曙東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支票依法應由黃曙東自負兌現之責,對伊不發生效力。又私立學校設校基金及收入,其動支均有一定之程序,且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伊之董事會或董事長本身既無權將校產任意自由轉讓,斷不可能將自己上開所無之權限授與黃曙東,即使伊之董事會或董事長違法對黃曙東為此授權表示,亦不因而使黃曙東取得被上訴人本身所無之權限,其簽發系爭支票確實未獲得伊之授權,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該院簡易庭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授權伊前任校長黃曙東代理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固屬真實。然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黃曙東代理伊簽發後,由黃曙東持之與訴外人沈永村之支票交換使用。黃曙東取得沈永村之支票後即將之讓與訴外人程淑莉。沈永村繼之將前與黃曙東換票取得之系爭支票,再與程淑莉交換取回其前所簽發之支票。程淑莉嗣後又將取得之系爭支票再轉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沈永村之所以與黃曙東進行換票,乃因黃曙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程淑莉簽訂買賣被上訴人股權合約為支付購股款項之故。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黃曙東應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程淑莉簽定上揭購股協議書之權限,是黃曙東持系爭支票與沈永村進行換票使用,乃屬黃曙東處理其個人與程淑莉間之購股私務範疇,與被上訴人無涉,黃曙東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供其個人與沈永村互換支票使用,此舉顯有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揆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被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上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書面概括授權前校長黃曙東代理伊簽發設於前揭彰化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而被上訴人與程淑莉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均非直接付受之當事人。至黃曙東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沈永村互換支票,係屬黃曙東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向沈永村為消費借貸,而非黃曙東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予黃曙東自己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殊不論黃曙東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違反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然自形式上觀之,互換票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永村之間,並無所謂黃曙東自己代理之情形。且就卷附之協議書觀之(見原審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一號卷第一八七頁),係被上訴人董事會委任黃曙東全權處理上開五股股權之事,縱如原審所認黃曙東係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處理其個人與程淑莉之購股私務,亦屬被上訴人與黃曙東間之內部關係,核與自己代理之行為尚屬有間,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有違禁止自己代理規定,尚嫌速斷。況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至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未以黃曙東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係屬自己代理之行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而認其所為簽發票據之行為無效為主張,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亦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黃曙東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屬於自己代理行為,此攸關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並未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行使闡明權,以利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俾使當事人就本案之爭點為完全之主張及答辯,已有未洽,竟以此為裁判之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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