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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碼頭」設備款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及駁回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北堤便道石料」新台幣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水電費、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施工測量費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超挖及浚挖」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川林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大棟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承攬位於石碇溪南側及鹽寮公園東北側海域之「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循環水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程進行中,台電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宣布停止興建核能四廠政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片面通知伊按現狀暫時停工,伊雖函請台電公司召開協調會,並無具體結果,致停工損失不斷擴大,因台電公司對於是否續建態度猶疑不決,加上政府政策不明,伊亦無法預期是否復工,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台電公司終止契約,詎台電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經伊核算尚有下列工程報酬及相關損失:(一)「工程報酬」部分:㈠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包括: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0.7M∮RC管材料之吊運費用、預鑄電纜手孔之搬運費用、50T 繫船柱之吊運費、合纖濾布之儲存費用、北堤便道石料費用、吊卡車租金、搬運工資、水電費、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施工測量費、稅雜費等項費用)㈡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包括:施工便道、臨時碼頭、沉箱製作場、管路架)(二)終止契約後之損害部分一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包括:外勞遣散損失、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管理顧問費)(三)超挖及浚挖部分一千七百九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合計四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迄未付清等語。爰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八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浚挖及超拋部分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伊四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棟公司原審上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八千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原審僅就七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為大棟公司勝訴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大棟公司僅就其中三千四百零三萬六千七百零三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大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工程報酬」、「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浚挖及超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有停工三個月以上之虞,契約已明示,此為大棟公司於投標時所明知並應將成本估算在內;況系爭工程採資格標,若大棟公司於停工後未為適當之因應計劃致擴大損害,則係可歸責於其自己。大棟公司請求工程承攬報酬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欠缺請求權基礎,其各項請求諸多不實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停工;停工超過九十天後,大棟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台電公司已給付大棟公司在場未用材料部分款一千七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並就浚挖部分已經完成測量計價二萬零九百三十一立方公尺;且曾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同意核實給付大棟公司管路架費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電公司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大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請求賠償等事實,並不爭執。查大棟公司所請求各項目均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以台電公司連續停工三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契約後,就已完成及未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報酬,性質仍屬承攬報酬,非如台電公司所辯均屬損害賠償;且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修正後應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一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大棟公司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賠償,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台電公司抗辯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又營業稅係依稅法應繳付與稅捐機關者,為公法關係,非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即營業稅額與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大棟公司請求加計各款項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自屬無據。經審酌大棟公司請求(一)「工程報酬」部分:㈠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⑴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二十二萬五千元:此螺栓係施作碼頭投光燈之材料,台電公司收購時即認此螺栓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在場未用材料,且台電公司收購明細表審查意見備註欄亦載明「合約無此單價,擬依實際價格收購」,又大棟公司已付清下包商雄雞企業有限公司此價款,有證人許銘嘉提供之報價單、計價估驗單、發票及合約書可稽,台電公司自應負此螺栓價款之給付義務。⑵0.7M∮RC管材料之吊運費用、預鑄電纜手孔之搬運費用、50T 繫船柱之吊運費、合纖濾布之儲存費用:經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係指配合工地現場施工所可能發生之支出而計價。大棟公司請求「0.7M∮RC管」「預鑄電纜手孔」「50T 繫船柱」「合纖濾布」各該單價分析表之「吊運及安裝」、「搬運及吊放」、「吊運及安裝」、「儲存及搭接」工作必須二者均完成始可,而大棟公司僅就「0.7M∮RC管」購買材料,並未吊運工地施工位置;就「預鑄電纜手孔」僅將材料搬運至現場,並未搬運工地施工位置;就「50T 繫船柱」僅將材料吊運至現場,並未安裝;就「合纖濾布」並未「儲存及搭接」,且無實際支出之證明,均不能准許。⑶北堤便道石料十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大棟公司為施作北堤浚挖及拋石工程,須先在原地面修築施工便道以供施工機具及人員通行,修築施工便道之材料,經台電公司指示其須在堤心拋石面上多填一公尺砂石,有協調會議記錄可憑,並據證人陳建洲、黃文珍證稱屬實;核算其石料數量為一千八百七十五立方公尺,且大棟公司依施工計畫已完成北堤便道而支付全部費用,則大棟公司請求此石料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⑷吊卡車租金、搬運工資:吊卡車租金係台電公司所收購剩餘未用材料之運費。契約終止後在場未用材料之收購,係大棟公司自行決定出售之範圍,並由其將該材料自行運送至特定地點,未載運到指定地點之材料,即當作其不賣,指定運送時並未提及何人負擔運費問題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洲、黃文珍證述一致。大棟公司請求另付吊卡車租金,應屬無據。搬運工資:此情形及理由亦同,且大棟公司復證明該二名外勞工作與搬運其所出售之材料有何關係,及為何有加班之必要。此二請求,均不應准許。⑸水電費、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施工測量費(此五項工作合計一百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六元)、稅雜費等項費用:依約均係按實作實數量計算,有訂價單可憑,而大棟公司已作部分,台電公司均已給付,大棟公司復基於在場剩餘未用材料、設備而請求,自屬無據。㈡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部分:⑴施工便道三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八元部分:大棟公司為整體工程構築施工便道已支付全部費用,但因台電公司停工致契約提前終止而無法繼續獲得報酬,致大棟公司無法獲得全部所應得之報酬;查施工便道,雖非合約標單所臚列之項目,但仍屬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含於工作成本範圍等情,業經證人陳建洲證述明確;台電公司自應給付大棟公司尚未獲得報酬部分,即百分之七六.六三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⑵臨時碼頭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查臨時碼頭主要係供進行海堤拋石船舶臨時停靠之用,兼提供運載外國石料之船舶靠岸,屬本工程所必須支出之專用設備;縱令台電公司委請船舶公司自大陸運載石料之船次遭取消航次,本項臨時碼頭仍有存在之必要,參以臨時碼頭雖因象神颱風毀損後,續建工程仍參照原有臨時碼頭於原有臨時碼頭十公尺處改建另一臨時碼頭,益證本項臨時碼頭確有存在之必要。大棟公司施築臨時碼頭原係期待由工程款中攤提施築成本,惟契約因台電公司因素而提前終止致其無法繼續獲得報酬,且已經支付費用無法回收,自應由台電公司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按未完成工程比例給付該設備款。⑶沉箱製作場部分:依施作說明書第十三章第二節「製作場所:乙方可考慮沉箱型式、大小及工期、決定在岸邊攤地或浮塢上製作,但不論採何方式及地點,其相關項目及計價均不變,且需負一切責任」。第九節「計量及計價」「沉箱製作場地:無論在攤地或浮塢製作,均按『沉箱製作場地』項目,以『式』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完成及撤收該製作場地及相關設備所必要之一切費用」。足見沉箱製作場係以「式」為計價單位,其費用包括製作及撤收,且其計價不變。又兩造契約約定沉箱製作場共十三座總價一千零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大棟公司完成八座,台電公司已依該項工程總價之比例計付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倘加上本件所請求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三元,顯已逾契約總價四百七十四萬元,自不合理。況沉箱製作場之拆除費用實高於施作費用,惟大棟公司終止契約後並未撤收該八座沉箱製作場;再大棟公司所列沉箱製作場製作費用計算表(塊石材料、拋石及抽砂等項目)所附單據亦無法證明係施作本工程之沉箱製作場之費用。此項請求,不應准許。⑷管路架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大棟公司提出其購買管價費用、吊運費用票、管架相片憑證為憑,且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三)終止契約後之損害部分:⑴外勞遣散損失部分:因台電公司停工致外勞無工可做,為減輕損失,大棟公司遣散工地之外勞,因而支出之遣散費用及機票費用計七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惟此費用之請求與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約定不符,且外勞不論是否因提前終止僱傭,或僱傭期滿,大棟公司均須支出送返外勞回國之費用,是外勞之機票費用支出,與本件終止契約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⑵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部分: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依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暨附註之約定,得標人於訂約時得選擇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之,承攬人既得選擇是否以現金繳納,若選擇以現金繳納,自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支出;且於簽定契約時承攬人即須繳納,與系爭工程有無終止原無關係。而大棟公司係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張,並不包括華僑銀行之保證書,是華僑銀行之保證書與本件無關。且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㈡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無須扣用此款者全數退還」,顯見並非一終止契約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一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況台電公司於兩造尚未完成結算驗收,即提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通知大棟公司領回履約保證書。大棟公司以其已預繳至九十年六月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因契約終止而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⑶管理顧問費部分:按損害之發生與損害之原因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大棟公司因停工及終止合約爭議而諮詢律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工程停工及終止合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提出「國鼎法律事務所代擬信函(富品公司)」,顯然與本件無關;記載品名為「電話費」之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件契約爭議而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請求,不應准許。(四)超挖及浚挖部分: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五節之二「水中浚挖」規定「⒈……超過設計線深度之土石方不予計價,超挖部分甲方得視設計圖說決定拋石與否,如需拋石則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且不得異議。」「在港池或堤身浚挖過程中,如遇風浪或停工以致有迴淤情形時,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預估在有關項目工程費內,甲方不另計價。」顯見上訴人就超挖及超拋部分,即超過設計線深度之浚挖及拋石,依約並無請求權。大棟公司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請求,自屬無據。又大棟公司主張於南北堤浚挖及拋石之檢驗過程遭不合理之延宕,係台電公司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所致,致其受有損失云云,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增訂為「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問題。亦即定作人未為協力義務,承攬人僅生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權利,要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餘地。況依證人項光祥、陳建洲所證情詞,台電公司並無檢驗遲延情事,亦無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縱大棟公司浚挖之數量屬實,惟大棟公司僅給付大竣公司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M3)而台電公司就大棟公司實際經完成驗收二萬零九百三十一M3已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四元。是大棟公司給付予大竣公司之金額亦未構成損失。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即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債權受有損害。而台電公司對本工程進行之檢驗,就現實而言,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若台電公司為檢驗,實無致債權人發生損害之情,是本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無關。大棟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大棟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二十二萬五千元、北堤便道石料十一萬零五百元、施工便道三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八元、臨時碼頭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管路架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合計七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大棟公司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七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並駁回大棟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查(一)大棟公司就北堤便道石料部分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審僅就其中十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就其餘之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未說明其准駁之理由,逕為不利大棟公司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水電費、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施工測量費部分,依據訂價單所載均是以一「式」計,並無單價;該訂價單備註欄所載採用實作數量計算者係指該表其他第八四項至第一○四項及第一一一、一一二項目,似非指此五項工作(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二頁);大棟公司主張此五項工作計價時係依工程款給付金額按比例付款等語,有台電公司提出大棟公司函附明細表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就大棟公司所請求進場未用材料、設備及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部分(即相當於工程報酬部分)既認定台電公司應給付部分工程款,則能否謂此五項工作不得依此部分工程款比例計價,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為調查審認明晰,徒憑上開訂價單逕認採實作數量計算,為不利大棟公司之認定,亦嫌速斷。(三)原審一方面認為台電公司之檢驗行為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違反者,承攬人僅得依修正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要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適用餘地;復謂檢驗行為就現實而言,僅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無關,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大棟公司)已做工程由甲方(即台電公司)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而大棟公司就「超挖及浚挖」部分係主張本件浚挖之施工範圍包括堤防及港池,不論因迴淤而須二次施工或為避免浚挖面迴淤而預先擴大開挖面,其所浚挖之砂石均屬本工程施工範圍,倘若系爭契約未提前終止,終究會獲得計價,惟因契約提前終止緣故,致其已施作之浚挖之工作無法完成測量及計價而受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原審卷㈢第二五四頁);並提出九十一年三月間續建工程測量檢驗表即浚挖後剩餘土石量表(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一至第四五○頁原證一九號),與原地面收方測量土方計算表即開工前之原設計待挖量表(第一審卷㈢第一四九頁至一六一頁原證二二號)可資比對;此與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五節之二「水中浚挖」規定如遇風浪或停工致有迴淤砂石之浚挖應由大棟公司負責之情形,尚屬有間;大棟公司主張此部分已浚挖之工作僅部分二萬零九百三十一M3已計價(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五五頁),其餘均未計價等情,倘若非虛(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九六頁,第一審卷㈢第三一三頁);則該未計價之浚挖工作量,大棟公司是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規定按實做數量計價或補償,非無進一步探研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大棟公司之判斷,亦嫌疏略。(四)台電公司一再抗辯大棟公司就「臨時碼頭」所提編號2-076計算表上第三項石塊拋放費及第四項石塊材料費等,於南堤驗收時已計價,屬重複請求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五頁、第一審卷㈢第三九頁、第一審卷㈢第三五三頁、原審卷㈣第五一頁),與大棟公司能否請求臨時碼頭工程之設備款攸關,原判決對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大棟公司敗訴部分,改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大棟公司三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即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二十二萬五千元、北堤便道石料其中十一萬零五百元、施工便道三百五十萬八千三百零八元、管路架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等部分),並駁回大棟公司其他上訴(即0.7M∮RC管材料之吊運費用九千二百十九元、預鑄電纜手孔之搬運費用九千四百零五元、50T 繫船柱之吊運費一萬五千元、合纖濾布之儲存費用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吊卡車租金十一萬零五百元、搬運工資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稅雜費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沉箱製作場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外勞遣散損失七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管理顧問費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營業稅一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五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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