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種德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乙○○名義為訴訟行為,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六九之三、之四、之五號田地三筆(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吳厝段七九二、七九0、七八九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下稱系爭公業)即被上訴人所有,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毓琛,經系爭公業派下員決議後,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約付款後,系爭公業即以該款項支付系爭土地佃農之補償金,以收回所有田地之耕作權,而得因土地重劃,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嗣因系爭土地價格翻漲,系爭公業竟拒絕履約,並以出售土地未經派下員總數過半數同意為由,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為此纏訟多年,雖經判決伊敗訴,但經事後查證,所謂追加之一百六十五名派下員,均非享有派下權之人,系爭公業以上開理由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即屬無據。因系爭公業拒絕交付系爭土地,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合計四千餘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且伊於購得系爭土地後,轉售訴外人鉅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國公司),嗣因系爭公業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伊乃與鉅國公司解約,返還二千萬元定金,及支付違約賠償金二千萬元,並喪失轉售利益八千萬元及土地增值利益一億餘元,所受損害在二億元以上。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惡意受領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伊僅先就其中二千萬元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管理人吳毓琛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伊公業全體派下員二百六十人過半數同意,係無權代理,其以顯較市價為低之價格出售土地,伊公業不可能同意,吳毓琛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伊公業不生效力,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吳毓琛請求賠償。又伊公業之派下員於知悉吳毓琛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擅自與上訴人和解後,已向南投縣政府陳情並為反對之表示,已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價值一億二千萬餘元,吳毓琛竟僅以四千萬元左右出售,衡情上訴人應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實際與吳毓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為上訴人之胞兄林佑啟,其亦為鉅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上訴人提出其與鉅國公司間買賣契約形式及內容並非真正,且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爭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七十七年間並未達二百六十人,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歷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雖非確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若干,但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吳毓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事後與吳毓琛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吳毓琛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上訴人,其訂約及和解均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應屬無效為由,判命上訴人不得持該和解書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時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若干、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均屬前案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並已就此為爭執,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此觀上述前案第二、三審判決記載「系爭公業於七十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派下員為七十五人,嗣經法院判決吳永國、吳俊民二人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七十七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吳岳雲等三十七人檢具同意書,敘明理由主張漏列一百六十五人為派下員,申請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予以公告,至七十七年登記增列一百六十五人為派下員,上訴人(即指本件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二百四十人自認為真實,僅對補列之程序有爭執……系爭公業於七十七年間實際派下員計為二百六十名,洵堪認定」、「無論該二次之派下大會有無召開及決議內容是否真實,因該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派下員人數均未超過六十人,未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二百六十名之半數。而該第一、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關於系爭土地收回後如何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及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吳毓琛全權負責處理等事項,均屬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祭祀及財產管理章程第二十六、二十九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等規定意旨,至少應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而難謂有效」等語即明。況上訴人嗣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公業僅返還價金本金,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自受領買賣價金時起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乃上訴人於本件空言系爭公業所追認之一百六十五名派下員,均非享有派下權之人,再爭執系爭買賣有效云云,自非可採。雖又稱:吳毓琛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認系爭公業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毓琛之情形,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有任何派下員出面異議,系爭公業並收受伊交付之二千萬元定金,七十七年底吳毓琛卸任後,由吳木火接任管理人,同年增列一百六十五名派下員,系爭公業均未對伊表示買賣為無效,足見系爭公業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五頁,九十三年七月六版),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固與法定代理有別;惟關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全體過半數之決議,始生效力,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吳毓琛所為,乃無權代理;而系爭公業派下事後並未承認吳毓琛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曾以存證信函答覆,將扣除損害後退還支票,亦難認系爭公業已為承認。
系爭買賣契約既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自不負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責任,上訴人以其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十三所明定,惟上訴人與吳毓琛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系爭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此與該條所稱之「無效」尚屬有間,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公業與訴外人莊吳靖等四人間之另案訴訟,莊吳靖等四人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公業返還彼等所交付之買賣定金,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雖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但系爭公業受領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屬金錢上之利益,上訴人無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均屬系爭公業未交付系爭土地所致,非因該公業受領金錢而生,是上訴人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亦有未合。而系爭公業於七十六年間舉行之二次派下員大會,其出席派下員人數均未超過六十人,已如前述,可知大部分之派下員並未參與該等決議,自無從令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泛以誠信原則主張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亦乏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自不因當事人之承認而異其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允許,尚有不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就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規定;而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該本人即非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本於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公業派下有二百六十名,而參與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人數均未超過六十人,則逾半數派下均未出席該次會議,自無所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當時之管理人吳毓琛)可言,上訴人指原管理人吳毓琛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而處分系爭土地,自外觀言即構成表見代理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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