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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秀
- 訴訟代理人
- 蘇 顯 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煥 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丙 ○ ○
丁○○○
戊 ○ ○
己 ○ ○(原名曾世芳)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原名黃祝)
子 ○ ○
王 天
寅 ○ ○(原名賴惠伶)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A ○ ○
B ○ ○
C○○○
D ○ ○
E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失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庚○○、己○○(原名曾世芳)、辛○○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訴人壬○○、癸○○(原名黃祝)、子○○、丑○○、寅○○(原名賴惠伶)、卯○○、辰○○、巳○○、午○○、未○○、酉○○、亥○○、天○○、地○○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E○○係曾正仁之好友;被上訴人宇○○、D○○、C○○○、B○○、宙○○、玄○○、黃○○則與E○○有親屬之關係,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其中宙○○(及其借用B○○、D○○、黃○○、A○○)、E○○(及其借用地○○、宇○○、玄○○、C○○○)、乙○○(及其借用甲○○、丙○○、戊○○、丁○○○)、癸○○、壬○○、子○○、未○○、丑○○、亥○○、酉○○、辰○○、申○○(原名王博泉)、戌○○、辛○○、己○○(原名曾世芳)、天○○、卯○○、午○○、巳○○,依序賣出七○四張、二三八六張、一九二○張、五張、二○○張、一一八張、二四張、一○張、一一八張、二六張、四○張、八張、九張、九九一張、五八○張、一六一張、二○張、五張、九張。而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八張,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又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即癸○○、壬○○、子○○、未○○、丑○○、亥○○、酉○○、辰○○、王博泉、戌○○、辛○○、曾世芳、天○○、卯○○、午○○、巳○○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伊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伊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伊,伊已就其中一成另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E○○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林岳鋒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宇○○就其中之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部分,玄○○就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部分,C○○○就其中之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部分,分別與E○○連帶給付伊;乙○○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甲○○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部分,丙○○就其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部分,戊○○就其中之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部分,丁○○○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部分,分別與乙○○連帶給付伊;宙○○給付二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B○○就其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利息部分,D○○就其中之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部分,黃○○就其中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部分,A○○就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分別與宙○○連帶給付伊;暨命癸○○給付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壬○○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未○○給付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子○○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丑○○給付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判決誤為二萬零八十四元)、亥○○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寅○○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原判決漏載)、酉○○給付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辰○○給付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王博泉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戌○○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辛○○給付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原判決誤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元)、曾世芳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天○○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卯○○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午○○給付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巳○○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與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均非實際從事內線交易之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等事實,縱屬實情,惟伊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就其所陳先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伊交易日之前所為,上訴人顯非伊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又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委託上訴人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自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之交易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尤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縱有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至親好友,因知悉廣三集團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戶委託伊購買之順大裕股票,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而將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股票,於是日併予賣出,涉內線交易,致伊受有因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所為墊款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規定,而依該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由於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自行向證券交易所報價,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證券經紀商之主要業務既係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即係以行紀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應認證券經紀商為買賣當事人,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之當事人,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賠償,而應由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然因委託人係實質上買賣股票之人,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明定,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將委託之投資人,視為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使委託人亦得向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求償。上訴人為證券交易商,其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買賣股票,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自得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委託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併予賣出,涉有內線交易罪嫌,而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致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鉅額損失各情,縱令屬實,其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係受上開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應無疑義。而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按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本件事發時之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由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因之上訴人如符合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受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於同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者,均為人頭戶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非該條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按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證券經紀商並無任何關係,證券經紀商不負股票買賣盈虧之利益及損失,證券經紀商於買賣股票後,與委託投資戶間,係依行紀法律關係計算利益及支付報酬,如因內線交易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係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並非受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僅因受託以行紀法律關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而取得求償之資格,惟實質之法律關係仍應歸諸於委託之投資人。前述上訴人受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既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該人頭戶亦未向被上訴人訴請因內線交易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本件請求,即與該條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因上開人頭戶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如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涉內線交易而受有損害,訴請賠償,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判決載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僅敘明上訴人之請求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則部分,則疏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上訴人為證券交易商,如其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買賣股票,上訴人及該委託投資人均得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為原審所是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委託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即涉內線交易當日)購買順大裕股票,因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該人頭戶似經刑事法院認其對於內線交易消息不知情而判決無罪,上訴人對之所提損害賠償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似亦經民事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就二十四日當日受託購買股票所受損害對涉及內線交易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乃原審徒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者,均為人頭戶,為上訴人所自陳,遽謂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非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法已有未合。且以該人頭戶未向被上訴人訴請因內線交易所受之損害等情詞,逕行推論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上開證券交易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不合,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或上訴雖列庚○○為被告或被上訴人,惟並未對之為何請求之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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