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或兩造就系爭本票有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等情。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既屬不能證明,則原第二審認其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顯難認其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至於原第二審認定上開事實是否有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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