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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義豐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有配偶之人,因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要求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與其結婚,否則即應贈與二千萬元,並要伊簽發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十張以為擔保;嗣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又變更為伊如與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上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顯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伊係為贈與上訴人金錢,始簽發系爭支票,伊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再上訴人另案請求伊給付其餘之六百萬元票款,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其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因發生感情糾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十張予上訴人收執,嗣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兩造之意既在贈與金錢,自係成立金錢贈與契約。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查被上訴人已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當天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金錢之支付,屬代償之性質,因支票係屬支付證券,代替現金,被上訴人因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之交付金錢義務,已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履行完畢,自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所謂代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自以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為要。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以交付支票代替給付現金之合意,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有該項合意,所述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係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交付系爭支票,即因清償原金錢債務而對於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既不因其交付系爭支票而消滅,自難謂其贈與之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上訴人未實際取得金錢,尤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其據以拒付系爭票款,應認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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