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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陳國禎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周 燦 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股權(股份)買賣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訴外人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集公司)發起設立時,以發起人之身分各認股十萬股,分別繳交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嗣二人與雅集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該公司以二百零三萬元之價額代為轉讓股份,八十四年間雅集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以買賣之原因將上開股份全部轉讓於其負責人即上訴人名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縱有雙方代理情形,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依其情形,非唯事先已經被上訴人許諾(協議書約定),事後亦據其承認(起訴主張),該雙方代理行為,自非無效,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並無不合。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原繳交之股金即各一百萬元扣除已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八十四萬零三十元之價金,相較於依上開協議書所定之二百零三萬元計算給付,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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