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梓官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臨時工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為正式工友,並於圖書館工作,上訴人辯以前任鄉長違反行政院所訂「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超額工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旨僱用被上訴人無效云云,因該規範僅係一般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屬行政責任範圍,仍無民法第七十一條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兩造間僱傭契約為無效,已無足採。又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既再僱用訴外人黃心怡、蔡幸蓉為臨時助理,並使其至圖書館工作,顯見其圖書館仍需勞工而無業務緊縮之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非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及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各本息,並命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即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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