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徐景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暐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資祥投資有限公司(HOGGARD INVESTMENT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伊為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四點五七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乙○○,董事甲○、孫汪清,監察人吳秀珍之任期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止。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十五號十樓之十一召開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甲○、吳秀珍、林豐敏為新任董事、孫汪清為新任監察人,並即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新任董事長。該議案係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與提前解任無殊,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經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始得為決議。惟該次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共六人,持有股份僅占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五點四三,未達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等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非提前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而公司股東會欲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適用之表決程序為何,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系爭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全面改選甲○、吳秀珍、林豐敏為新任董事、孫汪清為新任監察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準用於監察人之解任。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法就董事定有任期,股東會固得隨時議決解任董事,惟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董事解任,董事尚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俱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遂明定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由此觀之,其關於董事解任之規定,並未限制僅於單一個別董事之解任始有適用。況解任全體董事較之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顯有更重大之影響,解任個別董事,既應依上開規定,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全體董事之解任,更應以特別決議方法為之。次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之情形,該決議亦視為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上開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認:「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準此以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範意旨,在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同時為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決議者,為杜免現任與新任全體董事間任期起迄之糾葛,乃為上開規定。足見股東會所為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實含提前解任現任全體董事之效果。又從體系解釋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係接於提前解任董事應經特別決議之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後,而非規定於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董事任期或第一百九十八條有關董事選任規定之後,益徵該規定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之任期問題,而係強調決議提前改選董事視為提前解任董事,並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是於股東會就全體董事進行解任時,無論係採「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為之,或以「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為名而達提前解任效果之方式,均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特別決議之規定。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五七二七○號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六○六○號函,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七○二○八三一九○號函,略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並非解任全體董事之議案,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適用云云,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上訴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止,系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討論系爭「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時,與會股東均認知系爭議案併有提前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故系爭議案,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人數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百分之六五點四三,未達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觀其文義,無非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特別決議為之之意思。次查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十六條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之方法行之。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