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 上訴人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率為百分之八六‧七五,經出席股東百分之八三‧六三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案」;出席股東百分之八四‧八一之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二案「營業及財產讓與復華證金股份有限公司案」,上訴人之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認定該股東臨時會縱有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審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不論當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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