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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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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參加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原名:劉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指定之上訴人後,雖將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抵押權,惟系爭房屋目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簽署切結書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遽變之情事,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依切結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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