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股東李文玄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解任該公司原董事長李文宗董事職務之假決議,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通過上開假決議(下稱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惟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均僅通知少數股東開會,且上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故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李文宗仍為振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詎振吉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竟以李文宗董事職務遭解任,已非振吉公司董事長為由,自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舉行董事會,由其與另一董事即訴外人李麗璊二人互選甲○○擔任董事長。惟當時振吉公司董事缺額已超過三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應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不得逕選任甲○○為董事長。甲○○自無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則由無召集權人甲○○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且振吉公司於開會前,未將會計報表提出供監察人審查並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亦未遵守分派盈餘及虧損補發之決議應於股東常會為之規定,即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盈餘分派案,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或得撤銷,則選出之甲○○及訴外人李文治、李文璋、李文溫、李麗璊五人擔任董事,亦非合法有效,甲○○與被上訴人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甲○○與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振吉公司為家族公司,歷來股東會通知均僅寄至各房代表人地址。且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係前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接續開會,無須再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故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非無效。李文宗之董事職務已遭解任。當時董事缺額雖達三分之一,仍非不得選出新任董事長,故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應屬合法。有權召集董事會,並於該董事會作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又召集系爭股東會,均屬合法。又系爭股東會,已選出甲○○及訴外人李文治、李文璋、李文溫、李麗璊五人擔任振吉公司之董事。甲○○與振吉公司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振吉公司並無監察人,會計表冊自無從於會議前交由監察人審核。惟所有會計表冊均已事先置於振吉公司供股東閱覽,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盈餘分派案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振吉公司之股東李文玄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未達法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人數,乃於會中作成解任李文宗董事職務之假決議。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假決議後一個月內應再行召集股東會就該假決議再為決議。李文玄乃依該規定就同一決議事項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行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無需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臨時會均僅通知少數股東開會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召集程序不合法,振吉公司股東既未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自難謂其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李文宗仍為振吉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云云,自不足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
一、二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查振吉公司原有五位董事,其中董事李文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辭去董事職務,董事兼董事長李文宗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合法解任。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時,振吉公司僅有三位董事,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振吉公司應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缺額。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存在,則振吉公司於其時並無所謂代行董事職務之人得代行職務,又無副董事長。乃由其餘三位董事甲○○、李麗璊及李文璋以董事身分召集董事會,由甲○○及李麗璊互選甲○○擔任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合於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嗣甲○○以董事長身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甲○○乃再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並再度選任甲○○擔任振吉公司董事職務(其餘董事為李文治、李文璋、李文溫、李麗璊),均不能認屬無效。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係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查閱之事宜,非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該規定,尚難作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係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故會計表冊或盈餘分派之承認或決議並不限於股東常會方可為之。又依證人劉文欽之證述,振吉公司因當時無監察人,故於系爭股東會前已將報表置於公司讓股東閱覽,故上訴人主張振吉公司於開會前,未將會計報表提出供監察人審查並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亦未遵守分派盈餘及虧損補發之決議應於股東常會為之規定,即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盈餘分派案,即屬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振吉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甲○○與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末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自明。乃因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故須於開會前予各董事充分瞭解開會內容,俾便各董事得以充分討論。查振吉公司於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後,因無監察人,所餘三位董事甲○○、李麗璊及李文璋以董事身分召集董事會,由甲○○及李麗璊互選甲○○擔任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既為其三名董事所召集,召集事由本即為其三人所知悉,自無再以書面於七日前通知董事之必要,故其三人召集董事會時,縱未踐行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程序,亦難謂該董事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而為無效。原審因而認該董事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由甲○○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日期,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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