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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一樓前方及後方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未經系爭三七○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屬無權占用。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增建物,雖辯稱:其前手羅永洸於數十年前即已在系爭房屋一樓前方為增建,與共有人李春生達默示分管之約定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彼等間已達成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叉口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上開增建物乃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陸長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併同占用,及該增建物因附合或構造上已屬一樓房屋所有人陸長宏所有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之不當得利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五百十五元本息暨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陸長宏共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審就此業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一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陸長宏之理由,原判決自不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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