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趙美慧
- 上訴人
- 林三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鐘
- 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上訴人趙美慧為訴外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林三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作成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經原審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然其廢棄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趙美慧為家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有違反合約書之情事,主張趙美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趙美慧之權利。從而,林三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趙美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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