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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之總裁,因炒作上訴人公司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基於背信之故意,主導該公司核放貸款,而將新台幣(下同)十億元貸與曾正仁掌控之新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新正公司旋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筆貸款悉數轉至廣三企業集團之廣三建設公司,嗣其中七億八千四百萬元輾轉流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債務及購買該公司股票。而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係與曾正仁共謀炒作該公司股票,明知曾正仁違法取得上述貸款,竟提供上訴人公司帳戶收受贓物,以贓款清償該公司所負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張文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千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就被上訴人貸款予新正公司乙節,原審並未認定張文儀與曾正仁共同背信,僅認定張文儀明知其情而於事後提供帳戶收贓(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而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對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張文儀之行為受有損害,與曾正仁先前對其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其核放貸款受有損害,核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曾正仁與有過失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原審認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並不違背法令;至於其贅引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尚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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