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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 上訴人
-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五六巷八號房屋(下稱八號建物)為甲○○所有,交由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負責人即甲○○之配偶丙○○供該公司堆放貨物使用,相鄰建物即同巷十號房屋(下稱十號建物)為上訴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占有使用。該公司員工林淑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工作時,以化學溶劑甲苯清洗銅條時,引燃該十號建物,火勢延燒至八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八號建物毀損,並致金通公司堆放該建物內之貨品全數滅失,使伊等受有損害。上訴人乙○○為宏紀公司董事及管理人,自行購買零件組裝強力循環(銅管)清洗機(下稱清洗機),加以改裝而未定期檢修,致機器異常引燃大火,又未為任何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法設置消防設備,自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宏紀公司應使其員工注意營業場所機器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而疏未注意,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八號建物重建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連帶給付金通公司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包括庫存貨品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辦公設備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另行租屋及裝潢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營業利益二百四十萬元等損失),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宏紀公司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林淑惠操作機械不當所致,乙○○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其主張之數額不實,且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金通公司、甲○○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通公司一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十九萬元本息、給付甲○○三百四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研判系爭火災之火勢應由十號二樓延燒所致,再參酌現場照片及證人即金通公司員工李建宏、證人即火場勘查人員呂俊福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起火點乃在該二樓西側加蓋鐵皮屋靠北方擺設之清洗機附近,該處並未發現任何可能造成火災之發火源,且起火原因可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外人侵入廠內縱火、遺留火種如煙蒂或蚊香等物、電氣等因素,而以機械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係林淑惠操作清洗機清洗銅管時,因機械異常導致甲苯溶劑由鐵盒溢出,使放置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林淑惠見狀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於切換過程產生火花,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甲苯溶劑所致。其次,乙○○為宏紀公司董事,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熟悉機械之原理及構造,並自行設計、組裝及維修清洗機。而該清洗機所使用之甲苯屬於危險物及有害物,乙○○於設計、安裝時,負有防止甲苯溶劑溢出之注意安全維護與管理義務,竟於將斜製長銅管改成掀蓋式鐵盒時,未作好防止有機溶劑溢出之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以操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林淑惠操作清洗機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並與金通公司、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宏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先就甲○○所受損害部分而言,證人即承象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萬富已證稱:八號建物原為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火災後其至現場察看,見頂樓尚有燒毀之鐵皮屋,依其專業判斷,原建物已不堪使用,如打除並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重建五個樓層,不計美化裝潢工程,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等語,堪認八號建物已因系爭火災全毀而須重建。依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原建物於七十八年間完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十七年,其建築材料自有折舊,於計算甲○○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八號建物既經燒毀,事實上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而甲○○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依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舉證責任,使權利容易實現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爰審酌一切情狀,認為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一比一為適當,故八號建物材料部分重建費用應為王萬富所稱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半數即七百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又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定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凝土建造工場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參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六四計算,於扣除折舊後,材料部分應為二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加計工資並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後,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八號建物損失七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
再就金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而言,㈠庫存貨品損害:依證人即金通公司經理李朝宗所稱:八號建物「是工作場所,放貨物及裁剪作業的地方,公司是在富錦街,但工廠及整個貨物的集中地都在汐止南陽街」,業務經理李俊輝所稱:「貨物放置的地點都是在南陽街二五六巷八號,通常一個月就銷售出去」等語,參以金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且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多次至八號建物勘查,實際清點數量、秤重及核對其進貨發票,並依現場及市場詢價後,認定出險時置於八號建物內之貨物實值為五百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堪認八號建物確為金通公司營運並放置貨物之場所之一。而依證人李俊輝所稱,通常囤放貨物一個月即銷售完畢,則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遭焚毀之貨物損害,應為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日同年十月三日止之囤貨價值,即該九十五年九月、十月購入貨物價值扣除銷售貨物價值後之所餘貨物價值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又因金通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災害損失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經該局書面審核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金通公司主張貨物滅失所受損害應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扣除保險理賠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金通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貨物損害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至威信公司雖曾認定貨物損害為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惟依證人即威信公司經理廖宏旗所稱,足證該公司並未就超出保險金額部分評估貨物損害價值,其計算理賠所得之金額,尚不足以為實際損害之認定,不因與金通公司九十四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存貨金額及銷售總額有差距,而有不同。故金通公司主張因慮及原料漲價而囤貨等語,應屬可信。㈡辦公室設備及裝潢損害:金通公司於八號建物重建後,支出二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六元重新添購辦公設備,並包括裝潢費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之否認,尚屬無據。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一○二四「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所示,系爭辦公設備及裝潢之耐用年數應為三年,故計算金通公司就系爭辦公設備及裝潢所受損害時,本應扣除折舊部分,亦即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惟因系爭設備及裝潢既經燒毀,事實上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則金通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該等設備實際使用年數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自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審酌各種情事裁量認為以使用一年計算折舊後,認定該公司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八元。至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起火處所照相位置示意圖」,未標示裝潢及辦公設備,威信公司未就裝潢損害加以認定,均不足以證明八號建物並無裝潢。而證人即金通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刑事法院審理時所稱,僅在於簡單陳述金通公司就八號號建物之使用方法,尚不能證明金通公司並未受有辦公設備損害。㈢另行租屋所受損害:查金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另行租屋營運,每月支出租金(含所得稅)十萬八千九百元,而八號建物重建並裝潢至九十七年一月,故金通公司受有租屋十五個月之租金損害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亦受有於租屋處裝潢費用一百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三元之損害,合計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三元。至另租屋之出租人白陳煥申報房屋租賃收入金額,核與金通公司主張之租金支出相去不遠,且該申報數額,僅為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尚不得證明金通公司之主張不實在。㈣喪失營業利益:系爭火災發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金通公司雖於同月十六日即另行租屋,惟仍需進行搬遷及裝潢新租處,以重新營運,並已支出相關費用,且金通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尚給付訴外人鉦鼎企業有限公司關於鋸台一套之費用十八萬元,足證金通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約二個月不能營業。又依金通公司九十五年五至十月銷售額計算,平均每月獲利約為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惟金通公司僅主張每月喪失營業利益一百二十萬元,自無不合。堪認金通公司因系爭火災致二個月無法營運,所失利益為二百四十萬元。綜上,金通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此外,金通公司所存放之壓克力板等物品,主要成分為甲基丙烯酸酯樹脂,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二類第九項所示之易燃性固體,即不受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縱使該等物品屬於公共危險物品,金通公司之消極不遵守上開規定,須該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始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查金通公司並無預促上訴人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義務可言,且系爭火災原因在於甲苯溶劑溢出,復因機器開關火花而引燃,火勢擴大延燒係因八號建物內部堆放大量可燃物(壓克力克力板、PC壓力板製造),與消防設備檢查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能以金通公司存放壓克力板等物品而謂與有過失等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至若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或雖已證明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原告卻未為證明者,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上開規定,就甲○○所受八號建物損害之認定,係以證人王萬富所稱重建五個樓層,不計美化裝潢工程之總金額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為基礎,就材料與工資比例依一比一計算,再依定率遞減法扣除十七年之材料部分折舊及保險理賠金額而得。惟該證人所證者,尚包括:八號建物原為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火災後其至現場察看,見頂樓尚有燒毀之鐵皮屋等語,倘屬實在,則就第五層回復原狀之重建損失,能否以鋼筋混凝土之造價為計算基準,已非無疑。況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所示,八號建物「該址一樓廠內並未發現有受燒,亦無煙燻、高溫波及情形」,且「該址三樓頂(頂樓加蓋)鐵(架)皮建築結構已嚴重倒塌、彎(扭)曲……」(以上見一審卷㈡二九、三
九、七三頁),「受災房屋為RC造參層樓建築……四層樓為磚造鐵皮屋頂……另鐵架造鐵皮屋頂為四樓建築……經此次火災後造成除一樓遭水漬,二樓至三樓結構體尚完整,樑、柱須予補強外,二樓至四樓之外牆磁磚、落地窗、鋁窗、地坪及牆面水泥粉刷層、水電、衛生設備、升降設備等均遭嚴重受損,另二樓至四樓鐵架建築亦全燬於大火之中,須予搭架拆除重作」(見外放該報告書八頁),除未見八號建物原有所謂第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外,似亦見該建物尚未達於須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果爾,則原審徒憑負責重建而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證人王萬富所稱,並依上開規定認定重建之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八號建物費用及均為甲○○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計算基準,未令甲○○就其主張所有八號建物原即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有全部拆除重建必要、所支出之重建費用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等事實為舉證,難謂妥適。另就重建費用中之材料與工資比例,尚非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證明重大困難者,原審未令甲○○就此比例為證明,且未說明其認定係一比一之依據,亦有可議。以上且均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證人即威信公司經理廖宏旗固證稱就逾保險金額部分未予清點理算云云,惟依卷附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所示,貨物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金通公司請求理賠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而實際理算金額僅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見外放該報告書三、四、七、九、一○頁),未達保險金額之五百萬元,與該證人所言似未盡相符。另就金通公司主張因慮及原料漲價而囤貨顯然高於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度之期初與期末存貨總額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八元甚多之庫存貨品損害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就原料將漲價一事,尚非證明有困難者,原審未令金通公司就此利己事實為證明,徒以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月購入貨物與銷售貨物之價差,及依書面審核該公司災害損失申報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見原審卷㈠二一九頁),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該申報之損失全額即為庫存貨品損害,尚有未洽,亦屬難昭折服。再者,關於金通公司辦公室設備及裝潢損害部分,仍應由金通公司先證明八號建物原有裝潢及辦公室設備,始得就證明困難之損害額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裁量。乃原審依上開規定及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並以上訴人就其為推翻金通公司主張原有裝潢及辦公室設備事實之抗辯,未能予以證明,即認定金通公司確實受有該項損害及上訴人應負之損害額(扣除折舊),未先令金通公司就利己事實之八號建物原有如何之裝潢或辦公室設備為舉證,且忽略金通公司所引用之證人李朝宗、李俊輝均證稱該公司另於台北市○○街有辦公處所,八號建物係工作及放置貨物場所之證言,更未調查認定如確有辦公室設備及裝潢,究竟始自何時,以供計算折舊之基準,遽以使用一年予以計算折舊,甚至肯認金通公司有關影音設備部分之支出二十八萬五千元納入計算(見原審卷㈠一六二頁),均非允當,而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就金通公司另行租屋所受損害及喪失營業利益部分,原審係以八號建物重建及裝潢期間十五個月為租屋損害計算基礎,另以金通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尚給付鋸台費用為由,認定金通公司不能營業之期間為二個月,並以該公司九十五年五至十月銷售額計算之月平均獲利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惟查金通公司另有辦公處所,且原有八號建物是否確有全部拆除重建之必要,尚待釐清,已如前述,則金通公司租屋十五個月之損害,是否全部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再加審酌之餘地。又金通公司給付鋸台費用之日期,何以得作為認定不能營業期間之依據,原審未為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金通公司既自火災發生後即請求給付另行租屋之所受損害,似見該公司立即承租工作及放置貨物之替代場所,且辦公處所本即不在八號建物,則何以須暫停營業二個月,並就租屋處支出裝潢費用,亦待澄清。況金通公司該二個月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應指其正常交易可獲得之營業淨利,尚非營業毛利。依卷附金通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見一審卷㈡三四○頁),營業淨利係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結餘,而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之結餘。
則原審以金通公司九十五年五至十月之銷售額平均值,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仍乏所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金通公司存放之壓克力板等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二類第九項所示之易燃性固體,金通公司未依該辦法之規定為存放,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即難謂無過失。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仍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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