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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訴人
楚湘雲
上訴人
鄭宇傑
上訴人
蕭秀滿
上訴人
陳迺康
上訴人
張金花
上訴人
孫寅華
上訴人
陳瑞津
上訴人
林為青
上訴人
李昱逵
上訴人
蔡淑筠
上訴人
林美齡
上訴人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武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被上訴人
王育文 住台北市○○路58-1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設同上路621巷37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查系爭大廈之地下層即一○七三號建物部分,起造人及建造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有分配之協議,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編列門牌,登記為訴外人葉訟壽、葉訟仁、葉訟熙及亞青公司共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亞青公司輾轉買受一○七三號建物業經分管之系爭停車位,自得就其所買受之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被上訴人本於一○七三號建物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元 月 三 日E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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