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就其他議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所為決議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及乙○○,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聲明以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一(關於修訂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下稱案由一)、案由三(修訂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下稱案由三);暨「其他議案」第一案(被上訴人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他議案第一案)、第二案(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下稱其他議案第二案)、第三案(修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下稱其他議案第三案)。
及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之第四十二屆第六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第一案(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下稱董事會第一案)、第二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四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事會第二案)、第三案(收回部分普通股。下稱董事會第三案);「討論事項二」(資本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三」(資產取得及處理原則方案);「討論事項四(組織結構調整方案);「討論事項五」(主管人員任命案)。連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召集之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暨「修正公司章程案」,所為之決議。均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爰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上述各該決議為無效。及「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案由一」、「案由三」、「其他議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暨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所為決議之判決。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判斷:系爭股東常會就「案由一」,決議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準則」第四條原條文中之「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字刪除,同時增加「但不得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等字,而使被上訴人之資產取得或處分,仍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即無違反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另就「案由三」、「其他議案第一案」、「其他議案第三案」之決議,均僅涉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而無效之情形有間。至於系爭股東常會就「其他議案第二案」之決議,尚非屬不必要之召集,且與無召集權之召集不同,亦無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之)「董事會第一案至第三案」、「討論事項二」至「討論事項五」等議案所為決議,既係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而為,且上訴人又已就該股東常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倘判決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確定,系爭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即失其依據而無效,自難認上訴人就上述董事會之決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經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並無違背。復按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暨「修訂公司章程」等案之決議,乃本於該董事會之決議而為,非屬不必要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仍無因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上述各該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再者,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權數,占總權數百分之九九點五二五,已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下稱表決統計表)記載,系爭股東常會之各該決議,贊成比例均達百分之八二點九六以上,縱議事錄僅載明「交付表決,依修正動議通過」等語,仍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無違。另系爭股東常會之「其他議案第一案」(被上訴人名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議案第二案」(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及「其他議案第三案」(修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內容),縱係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提案,且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提案以一項為限)有違,惟「其他議案第二案」,既非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案之事項,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又有「修訂公司章程」事項。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將華夏公司之各該(三項)提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併同「案由三」(修訂公司章程)討論),所為之決議,即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等相關規定無違。此外,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暨「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討論、決議時,並未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以「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上述各該決議,亦均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
及「備位」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其他議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所為決議之上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內(一審卷第一宗二六頁至二九頁),於「臨時動議」項下,除記載:「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權代表提請確認農業教育電影公司應持有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乙案外,似別無其他提案。果爾,原審認定:系爭股東常會就「其他議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所為之決議,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等情,却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所為判決不無理由不備,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於未詳予調查釐清前,遽認上訴人以「備位」之訴,求予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各該其他議案所為決議,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先位之訴及其他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股東常會就「案由一」、「案由三」、「其他議案第一案至第三案」所為之決議;及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
、「修訂公司章程」等案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而無效之情。其中系爭股東常會就「案由一」、「案由三」之決議,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以「先位之訴」,求予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就「案由一」、「案由三」所為之決議,不應准許。另系爭董事會就(「討論事項一」之)「董事會第一案至第三案」、「討論事項二」
至「討論事項五」等議案所為決議,係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而為,且上訴人又已就該股東常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倘判決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確定,該董事會之相關決議即失其依據而無效,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之上述決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先位之訴」求予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一人」,暨「修訂公司章程」等議案所為決議部分,上訴人於各該議案之討論、決議時,既未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則上訴人嗣後請求撤銷各該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述「先位」及「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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