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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有無精神錯亂、意識不清之情形,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乃關於時效完成、不完成之規定,係專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而設。此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該事故受傷急救後,腦部受有傷害,導致失智症,呈現癡呆現象,無法有正常認知之功能,言語功能亦已喪失,無法對答切題,對人、事、地均無法有正確之認識,且合併有癲癇現象,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嗣經其配偶丙○○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宣告,修法後稱監護宣告),選定丙○○為監護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收受該裁定各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因以認定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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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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