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 聲請人
-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以不實之債權或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之債權,在對於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受分配執行案款,致損及(減少)聲請人對該公司債權之受償金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詳加調查相對人與國開公司間有無交付借款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暨國開公司與個人間有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徒以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認國開公司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又本件與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第二審判決認應受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爭點效之拘束,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均非無不適用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經聲請人臚陳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稱該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確為國開公司之債權人,乃聲請人另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此一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推翻其認定,則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相對人為國開公司債權人之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受領清償,即無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或該金額由其代位受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經原確定裁定說明碁詳。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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