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1號
- 原告
- 高貽德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
上列原告對被告111年12月22日第11110268號函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予以補正: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據同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未據其繳納,請予以補繳。
二、又原告所記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然原告理由欄中所記載之內容並非對於原處分不服,而係對於甲證2繳費所涉及之處分不服,請原告確認下列事項並予以補正: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是否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請原告確認。如是,關於起訴狀聲明欄第一項記載之「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非屬正確之聲明,請更正為正確之聲明(如撤銷原處分或撤銷訴願決定或兩者均撤銷)。
㈢、請原告確認所欲提起撤銷之原處分為附件一之處分或是附件二之繳款單相關之處分,亦或者兩者均提出撤銷訴訟?如為附件二繳款單之相關處分,請原告提出該該繳款單涉及之處分之影本或繕本,並更正起訴狀記載之原處分案號、被告及代表人姓名及各該應受送達之處所,並提出對於附件二相關處分業已訴願之相關證明,以憑辦理。如原告僅欲對附件一之處分及所提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請具狀予以告知。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起訴狀,其起訴狀及附屬文件均無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上開一,二、㈡及三之部分,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㈢之部分請原告予以敘明,如未敘明,將依原起訴相關意旨進行本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