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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

原告
郭澤翔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F00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在該路與南雅南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期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認定其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行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月2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MF005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處,於停等號誌由紅轉綠燈期間,只有觀看手機時間,未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進行任何功能,且於號誌轉綠燈時,立即起步行駛,未影響交通安全。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可知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期間,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處,於停等號誌由紅轉綠燈期間,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交通安全行為,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外,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⑴撥接、通話、數據通訊;⑵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⑶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⑷顯示影音、圖片;⑸拍錄圖像、影像;⑹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⑺執行應用程式等其一功能之裝置而言,系爭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系爭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⒋自前開規定之文義內容、系爭辦法將其他相類裝置及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分列不同條號定義之規範模式,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須符合⑴「於行駛道路時」、⑵「以手持方式」、⑶「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⑷「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4個要件,始該當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處罰,倘缺其一要件,即不得依該規定處罰之。

⒌從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及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緣由,可知立法者認為駕駛汽機車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者,不論車輛處於行進或暫停車道等待號誌轉換狀態,亦不論其使用該等裝置時間久暫,均會分散注意力,進而降低操控能力,導致遇到緊急狀況時,難以迅速反應,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故於其發生具體危險前,即先予管制;準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行駛在道路時(無論係行進或停滯在車道等待號誌轉換狀態)」,倘有「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要件,而得依該規定處罰;是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轉換綠燈時(屬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進行操控螢幕介面或專注瀏覽內容(屬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符合前開規定要件,而得依該規定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109年度交上字364號、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是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轉綠燈時,雖可符合「於行駛道路時」要件,惟仍須符合「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進行法規例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3個要件,方符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要件而得處罰。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轉綠燈時,縱有「以手持方式」,執起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仍應審究其是屬「使用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且是否係「進行法規例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例如前開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所示專注瀏覽內容、前開113年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所示操控螢幕介面並專注瀏覽內容、前開109年度交上字364號判決所示操控螢幕介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所示關閉鬧鈴或查閱地圖等執行應用程式等情形)」等要件,非謂於暫停在車道等待號誌由紅轉綠燈時,以手持方式,執起行動電話或相類裝置,即符要件而得處罰,否則,將會完全逸脫前開規定文義範圍,逾越法律解釋界線,過度膨脹行政權及司法權功能,而違反憲法所揭權力分立價值。

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證人即員警劉○○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5至118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⑴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該錄影未拍攝到原告在系爭車輛內是否有手執行動電話或使用行動電話等舉動,更遑論其是否有進行法規例示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行為(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⑵自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行至右方,惟期間僅約3秒,且相隔距離約1個車道;系爭車輛車窗所用隔熱紙偏暗,車內電子產品光源包括行車紀錄器、車載電腦、導航架上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4至115頁),則員警是否能清楚看見原告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法規例示或其他足認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節,已屬有疑;⑶至證人即員警雖到庭證稱:其騎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行至右方時,有看見原告以手握方式觀看手機等語,惟其亦證稱:其不記得係以何手握住手機,或以何方式使用手機,當時也無法看清原告在進行何功能,且均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否能直接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法規例示或其他足認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節,更屬有疑;⑷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紅轉綠燈時,系爭車輛立即起步前行,無任何遲延不前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一隻手機放置在手機架上,另隻手機雖未放置在手機架上,惟無法看出其螢幕是否開啟或是否曾有執行程式功能等節;員警表示其見原告有執手機觀看內容等語後,原告隨即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亦難間接推知原告於暫停車道等待號誌轉換時,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法規例示或其他足認有礙駕駛安全(例如操控螢幕介面或專注瀏覽內容等)之行為」等節,而補足員警證詞證明力。⑸從而,尚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自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0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