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 原告
- 周蓬國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代表人
-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被告以111年1月19日宜監教決字第1111100276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所犯毒品罪不適用假釋,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簽收,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3至84頁),原告如不服,得於收受系爭處分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有系爭處分說明四之救濟方式內容在卷可按(見同上)。詎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提起申訴,有加蓋於原告申訴狀上被告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所為申訴顯逾上揭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113年5月31日宜監戒字第11308001640號函檢附113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申訴程序相當訴願程序,申訴決定書判斷相當訴願決定,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既以逾法定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規定而不予受理,原申訴程序不合法,則原告向本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